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SJEV 112年度重小字第37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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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721號
原 告 李惠玲
訴訟代理人 朱豫新
被 告 陳佑餘
訴訟代理人 陳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車輛維修之項目,核與受碰撞位置大致相符,並有
車損照片、估價單在卷可參,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維
修項目及金額有何過高或無必要之情事,堪認原告主張維修
項目及金額,應屬可採。原告車輛於民國00年0月間出廠使
用,至111年10月26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是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
同)4450元折舊後為445元,加計鈑金費用1萬3351元、塗裝
費用1萬6780元、引擎工資142元,其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
復費用合計3萬0718元(計算式:445元+1萬3351元+1萬6780
元+14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行經車輛壅塞路段,固有左偏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惟原告駕駛車輛亦同有右偏行駛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
見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
情節,認過失比例各半,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
萬5359元(計算式:3萬0718元÷2),始為適當,原告逾此
金額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告另主張支出本
件車禍鑑定費3000元,請求被告應與訴訟費用一併負擔之,
業據提出收據為憑,本院審酌兩造前就肇事責任有所爭執,
且鑑定單位為行政機關,收費標準統一,該費用支出雖非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由法院囑託鑑定,惟有助兩造解決紛爭,自
屬必要費用,仍依兩造過失責任比例,諭知被告負擔1500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6859元(計算式:1萬5359
元+1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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