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722號
原 告 孫國昌
訴訟代理人 江可廸
被 告 陳詩涵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49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肇事責任,堪信其確有騎乘機
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右後車即原告駕駛車輛且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
依原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問:第一次
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左前車頭。前保險桿斷裂;本
院卷第60頁),可知受損部位即僅為前保險桿有關項目始與
本件事故所生損害相符。又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出廠(本院卷第2
3頁),至110年9月17日發生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本
件事故受損時(本院卷第41頁),已使用逾4年,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438,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扣除估價單之「編號⒉左大燈
:拆裝工資800元、材料價格5,200元」費用後,零件部分3,
050元折舊後為305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請求被告
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10,505元(計算式:305元+修理工資2,
500元+拆裝工資1,300元+烤漆工資6,400元)。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因系爭車輛為營業車,每日營業
收入1,795元,修理期間共4日,共計受有營業損失7,18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源昌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
頁),惟原告所提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
本院卷第95頁),係於112年2月1日發函予各會員適用,然
事故發生日在此函文之前,是仍應適用先前之每日平均營業
收入1,486元計算較為公平(本院卷第21頁)。據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應為5,944元(計算式:1,486元×4日
)。被告雖辯稱不需4個維修日,惟被告非系爭車輛現場實
際修復之人員,系爭車輛所需修復時間勢必與毀損狀況、維
修難易度有關,加上合理烤漆作業時間,是系爭車輛之維修
期間為4日並無違常情。
⒊車禍鑑定及訴訟開庭等相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車禍鑑定費3,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3
3頁),經核該筆鑑定費用乃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事故
責任歸屬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屬於原告損失之一部分,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至原告復主張除上開鑑定費外另
支出車資等3,590元衍生之費用,係為保障自身權益、行使
訴訟權而須負擔之成本,非屬被告有何侵害權利行為而致原
告受損害之範圍,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⒋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9,449元(計
算式:車輛維修費用10,505元+營業損失5,944元+車禍鑑定
及訴訟開庭等相關費用部分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