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74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謝勝偉
胡綵麟
複代理人 柯珮珺
許俞屏
被 告 趙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15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認定被告答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雖對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有所爭執,並答辯稱:依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發生地點在三信路往三賢街方向,是
在岔路口出口處。現場照片除說明車損狀況外,還有說明是
在三信路往三賢街方向左轉。被告所提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可以證明車禍發生地點在是在三信路往三賢街交岔路口。
鑑定單位所稱外側車道未讓內側車道先行是斷章取義。無直
行車道的內側一車道,應讓具直行車道的內側二車道之車輛
先行等語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
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
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
2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三信路口處時,因未依規
定外車道行進車輛未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而碰撞由原告所承
保並由訴外人潘則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發票
、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8頁),並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5頁至53
頁),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認肇事原因係「甲○○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進入路口時(
單一車道),外車道未讓內車道車輛先行且未與同向左側之
車輛保持並行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潘則穎則無肇事
因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9至
140頁),又經被告不服申請覆議,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採相同之覆議意見,亦有該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核與原告
上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
院卷第37頁),兩造駕車均係於集賢路、三信路之交岔路口
左轉,往三賢路方向行駛,且被告係於外側車道(B車)、
潘則穎則係於內側車道(A車),以路權觀之,確實應由位
於外側車道之被告讓內車車道之潘則穎先行,被告雖主張肇
事地點在三信路往三賢街方向之交岔路口,潘則穎應讓其先
行云云,然其所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等,尚無足證明其辯解為真,其上開辯解,無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萬0,754元(其中零件費
用2,037元、工資費用4,679元、烤漆費用14,038元),既以
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10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
月22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442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4,
679元、烤漆費用14,038元,實際之損害額共20,159元(計
算式:1,442元+4,679元+14,038元=20,159元),逾此部分
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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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37×0.438×(8/12)=5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37-595=1,4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