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3/0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SJEV 112年度重小字第37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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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765號
原 告 魏鳳吟
被 告 陳柔瑄
陳楷傑
張涵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黃章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被告甲○○尚為未成年人,惟於訴訟繫屬
中,已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因民法對於成年年齡修正為18
歲,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而為成年人,取得訴訟能力,並
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匯款65,000
元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我是希望65,000元可以還給我。被告對於匯入匯出應該會知
悉,異常的時候他怎麼沒有說。
㈢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帳戶金融卡及網路密碼在被告甲○○不知情且非自願下遺
失,非被告甲○○主動交付他人使用,亦無對原告施以詐術。
其次,若被告自願交付帳戶,何須主動掛失,徒增使用上之
不便。此外,原告主張係受訴外人陳瑀詩詐騙,此與被告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何關聯性,未見原告說明,且被告甲○○
縱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該筆利益已不存在,當無需負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而且,法定代理人對於訴外人陳瑀詩持系
爭帳戶詐騙原告,已逸脫監督義務範圍,自不負連帶責任。
㈡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於簡易
、小額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同法第428條、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而審判長因定訴訟關
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參見
。依前揭說明,原告本不須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必要,
而僅須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是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陳述,
縱未特定請求權基礎,亦不影響法院之判斷,先予敘明。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
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
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
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僅係單純遺失系爭帳戶,並且於111年10月3日登入網路銀
行後,發現有一筆65,000元之異常款項匯入後隨即轉出,便
馬上打給銀行掛失等語,經本院調取少年卷宗核閱後,被告
甲○○確實有掛失止付之紀錄,可見被告甲○○所述尚非無稽,
又經訴外人即郵局帳戶末五碼16772號帳戶之申登人王俊傑
作證時陳稱,伊不認識少年即本件被告甲○○,該郵局帳戶是
伊借予朋友「胡晉瑋」使用的,伊不知道為何系爭帳戶會匯
款65,000元至伊帳戶等語,足認並無事證可證被告甲○○與訴
外人王俊傑、胡晉瑋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原告亦無就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而未盡注意
義務之事為舉證,本院無從逕認被告甲○○所為已違反應負之
注意義務,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甲○○
賠償損害,於法即有未合。又被告甲○○難認有侵權行為事實
,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當毋庸依法負連帶責任,故原告本件
請求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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