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8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朱純伶
伍惟安
被 告 王政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5年11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111年1月
2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租賃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326元(零件24,389元
、烤漆10,884元、鈑金13,053元),其中零件費用折舊後所剩之
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439元(24,389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烤漆10,884元、鈑金13,053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6,376元(計算式:2,439
元+10,884元+13,0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