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不當得利
SJEV 112年度重小字第389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892號
原 告 宋宛蓁
被 告 成功京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桃
訴訟代理人 高勇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管理費通常以實際坪數收費,成功京華大樓(下稱
系爭社區)更應以每戶之實際坪數收費,因系爭社區共有部
分早已被改建(違建)為私人使用,已非共有部分,如頂樓
及各樓陽台走道及地下停車場的部分,原告實際坪數僅7.48
平(含陽台5.26平方公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十條第二項
規定:管理費…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負擔(下稱系爭規約),原告自購屋時起即民國89年4月
至107年12月止,每月應繳管理費是新臺幣(下同)299元,
110年6月起,每月應繳費用為374元,而被告卻每月以9.56
坪向原告收取,每月以9.56坪向原告收取382元(即每月溢
收83元),110年6月調整後,每月收取478元(即每月溢收1
04元),對原告造成嚴重的損害與不公,應即時作更正並返
還給原告不當得利之管理費。
㈡依系爭規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管理費的用途是: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而
社區之公共用電很明顯是共用部分,應由管理費支出,而被
告卻圖利大戶強制以台灣電力公司為藉口(以71戶強制分擔
公共用電再附加入每戶電中負擔)以推卸責任並侵害小戶權
益,而且被告以70戶或71戶區分擔公共用電。亦屬不公與不
當,因系爭社區共74戶,應加上頂樓違建4戶,及地下停車
位25戶,至少亦應以103戶分擔,又最重要的是系爭社區每
戶坪數大小差距實在太大(如大戶96.18平與小戶7.48平之
區別),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權人至少有3分之2以上皆不能接
受公電強制附加於私人用電中負擔,甚至有許多小戶常被迫
要繳的公電比私人用電費更多。被告亦無全體住戶之同意書
可以公電附加於私人之用電以戶數負擔之證明,被告代理人
亦曾於法庭上承認,公電歷次皆是由主委私自與台電公司直
接接洽決定,完全忽視全體住戶之權益,故公電應依系爭規
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以維全體住戶權益。
㈢系爭社區收取管理費分成二部分:一般住戶與停車用戶,一
般住戶以實際坪數(但需含各戶之違建部分,不應含公共用
地部分),停車位之用戶所佔的地是公共用地,而非所有住
戶皆有停車位,且只有25戶有停車位,他們每戶每月只繳50
0元,被告卻未使他們分擔公共用電,另汽車進入升降機用
電與一般住戶公共用電是分開的,是以管理費支出,他們25
戶獨享公共用電,卻讓一般住戶幫他們繳交公共用地的管理
費及公共用電,極為不合理。住委自身為一般住戶竟擅自扣
除5坪(說是停車位坪數,等同不用繳停車費)又頂樓(即
第13樓)有4戶違建,全被12樓住戶侵占挪為私人使用,皆
沒有負擔公共用電,被告尚要原告等小戶幫其負擔頂樓公共
用電,非為合理。
㈣主委實際坪數為33.18坪,包含權狀78.64+7.13+0.24=86.01
平方公尺*0.3025=26.01坪,須加上主委私佔11樓改建多了7
.17坪,因11樓改建後原7戶變為6戶,故總共為33.18坪,可
確定是不含共有部分,主委共有部分總共為12.67坪包含:1
.共有樓梯及走道:4.46坪。2.屋頂突出物及空地2.39坪。3
.B1.B2停車場及廢水儲水池5.82坪。原告的實際坪數為7.48
坪,沒有私佔改建,因5樓是原建築標準7戶並沒有改建,原
告共有部分2.41坪,包含:1.共有樓梯及走道:1.31坪。2.
屋頂突出物及空地0.7坪。3.B1.B2停車場及廢水儲水池0.4
坪。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溢付之
管理費及電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4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涉及本院111年度重小字2619號判決
了,故主張援引上開判決及相關事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
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
,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
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
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
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
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
,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
,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
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
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易言之,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
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
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
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
矛盾之判斷。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另案對原告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經本院以111
年度重小字第261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審理在案,原告於另案
提起反訴,主張另案反訴被告即本件被告(下僅稱被告)應自
93年1月至108年1月每月多收另案反訴原告(下僅稱原告)即
本件原告管理費15,023元及抵銷原告應付管理費自108年2月
至110年12月為10990元,應返還給反訴原告管理費為4033元
,以及被告應負擔整棟大樓之公共用電電費,因被告每個月
有收全體住戶管理費,但被告卻只負責地下室升降機之公共
用電,其餘公共用電卻強制由70戶或71戶之私人用電中附加
分擔,極為不公與不合理,不當得利太兇,且每戶之坪數差
距非常大,被告應返還溢扣公電電費,亦即除原告於另案本
訴之答辯內容所載其有溢繳管理費之情事,被告應返還外,
尚主張原告自98年至110年已強制遭台灣電力公司多收了35,
806元之公共用電,被告亦應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另案反訴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574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另案經本
院111年度重小字第2619號判決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並於112年8月25日已告確定,亦有本院依職權所
調閱之另案卷宗在卷可參。
㈢審之另案當事人與本案原告及被告相同,且原告於另案反訴
之請求權基礎亦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且另案確定判決就原
告所主張之溢繳管理費事實,業於本訴理由部分認定並無溢
繳之情事,且原告另案所提反訴,主張溢付公用電費部分,
亦經另案判決理由詳載並無原告所稱溢繳公共電費之情事,
被告並無返還原告所稱溢繳管理費或公共電費之義務,亦即
另案確定判決已就原告有無其所主張之溢繳管理費或公共電
費之情事為認定,上開另案判決既已告確定,佐以兩造於上
開另案確定判決訴訟審理時均已對於上開爭點、證據充分為
攻防辯論,經法院作出判斷,兩造既未能證明上開另案確定
判決之訴訟就該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復未能提出足以
推翻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
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則原告復主
張本件請求時間點不同,然被告既無返還原告所稱溢繳管理
費或公共電費之義務,不論請求的時間點為何或請求之期間
拉長,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收受原告溢繳管理費或溢繳公共電
費而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原告尚有主張就另案確定判決
有提出錯誤要更正等語,然另案判決已告確定,且未有裁定
更正之情形,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原告空言
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4
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至原告固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
請再開辯論,然審諸其聲請再開辯論所為陳述,核與本件判
決前開認定理由無涉,並不影響本件待證事實之認定,核無
再開辯論調查證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