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3/14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SJEV 112年度重小字第38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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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894號
原 告 吳益銘
被 告 陳詩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32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80元,及自民國112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詩倫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0時7分許,在新
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45巷內,因噪音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
,被告不滿原告稱其為職業檢舉達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腳踢踹原告1下,致原告受有右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
為憑(附民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明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28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證(附民卷第7至9頁),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600元部分,未見說明乘車日期、
提出費用單據,故是否為因本件傷害增加之生活費用,尚屬
未知,故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致不能工作計42日,而受有工作損失62,4
12元等語,惟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1頁)既未記載原告因
受傷而需休養之日數,亦無法證明原告所受傷勢有休養之必
要,是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金額之工作損失應由被告負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自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及雙方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所
為前開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8,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⒌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總額為6,28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280元+就醫交通費用0元+不能工作損失0元+精神慰撫金
5,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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