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9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毅軒
詹偉佑
被 告 王柏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8年10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112年8月
2日受損時止,已使用3年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3年10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租賃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原
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193元(零件49,313元、
工資12,88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8,580元(計算式如附表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
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8,580元及其他無須折舊
之工資12,880元,共計21,460元(計算式:8,580元+12,880元)
。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313×0.369=18,1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313-18,196=31,117
第2年折舊值 31,117×0.369=11,4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117-11,482=19,635
第3年折舊值 19,635×0.369=7,2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635-7,245=12,390
第4年折舊值 12,390×0.369×(10/12)=3,8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390-3,810=8,5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