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SJEV 112年度重小字第39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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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932號
原 告 王羽辛
被 告 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2時42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時,不慎追撞前車,致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向
臺南市政府警局第六分局調取前揭事故卷宗查核屬實,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信屬實在。
㈡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限閱卷),至111年12月7日本件
事故受損時(本院卷第73頁),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
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60,200元折舊後為6,020元(計
算式:60,200元×1/10)。至原告所提之補正狀所檢附之大
久機車行單據,其中112年10月7日維修費15,000元部分,並
非起訴時所檢附之估價單,難認此部分與本次受損有關而令
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前往就醫、薪資損失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實無證據得以認定原告就車損
以外部分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有何直接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部分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020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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