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973號
原 告 葉家瑋
被 告 簡郁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7年6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至11
2年5月8日受損時止,已使用4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
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4年11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
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租
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
36,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714元(零件11
,450元、工資1,264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201元(計算式
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201元及其他無
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264元,共計2,465元(計算式:1,201元+1,
264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50×0.369=4,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50-4,225=7,225
第2年折舊值 7,225×0.369=2,6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25-2,666=4,559
第3年折舊值 4,559×0.369=1,6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59-1,682=2,877
第4年折舊值 2,877×0.369=1,0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77-1,062=1,815
第5年折舊值 1,815×0.369×(11/12)=6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15-614=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