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982號
原 告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坤南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方
郭展瑋律師
被 告 游陳寶珍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15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7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6,5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往
中華路2巷行駛,途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2巷與三光街30巷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轉彎時應放
低車速,因而撞擊原告所轄興華市民活動中心所設置之車阻
、附屬鐵鍊及掃具櫃,導致原告所管理之車阻5支與其附屬
鐵鍊,及掃具櫃1組毀損,而受有共57,746元之修復費用損
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
區○○路0號往中華路2巷行駛時,因市區道路寬度自16公尺直
接縮小為6公尺,但該路段道路並無設置道路縮小標誌及路
面畫線標示警告小心駕駛等交通號誌,且當日為雨天,道路
濕滑,又被告當時靠右行駛時因路上突然有小狗竄出,被告
為閃避小狗而緊急偏左行駛撞到對面人行道緣石,本想就此
打住系爭汽車移動,惟因系爭汽車車頭剛好卡住人行道緣石
旁之車阻鐵鍊,在重力加速度下造成系爭汽車被車阻脫落而
被拉動,致使系爭汽車車頭全毀無法修理而報廢。
㈡由於車禍發生後警察不到10分鐘就到現場,而被告仍處於驚
恐驚嚇失憶的情況,再被告因車禍胸腔疼痛,但當時新冠肺
炎疫情仍未解封,故被告因自己身體因素不敢去急診室,所
以就在忍住胸痛的情況下做筆錄,被告做筆錄的當時也不知
道自己在講什麼,等回家休息多日時才回神,方想起車禍當
時好像一隻小狗蹦出,致使被告為閃避而偏左以致撞上石柱
鐵鍊而被絆住,故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並非真實,是依警詢筆
錄所製作之事故研判表結論即無足採,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並無故意過失,原告應再行舉證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之
證明。
㈢且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規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
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
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因此依據內政部頒布之都市人本交
通道路規劃設計手冊(第2版)圖4-3-9車阻設計原則足證,
原告所謂其車阻設計適法主張顯然與內政部規定違背甚明,
原告不應該在人行道上設置車阻鐵鍊路障影響用路人及車輛
通行安全,而是應依照內政部規定車阻應設置於公園出入口
法定空地上以維護行人通行安全,故原告明顯違法設置路障
在先,依民法第148條及憲法第24條規定,就無理由再向被
告請求賠償。
㈣另依內政部營建署訂定公園綠地出入口設施準據第2條規定,
出入口行進動線應以直線通達為原則,避免迂迴、設置旋轉
門或障礙物,同法第6條規定,出入口鋪面材質應堅固、防
滑,溝縫應與鋪面齊平,方便輪椅輔具使用者行進,平台兩
端應變化材質及有適當照明,同法第9條規定,都市公園綠
地各主要出入口無障礙環境設施設置不符本原則規定者,主
管機關應速依本原則規定改善之。原告在系爭道路終止前之
新北市政府三重區興華市○○○○○○○路0號即三重區興華公園之
出入口於案發時,不但於道路終點之人行道上違規設置緣石
立柱、栓上鐵鍊,及未設置妥當之警告標誌,嚴重妨礙設施
影響人車出入之安全,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有國
家賠償責任。又原告在系爭道路之人行道上,並非於平台兩
端設變化防撞材質及標示照明,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亦肇致
本件車禍之發生。再者,依2015年4月17日中國時報報導「
為保障行人安全,過去人行道常設有車阻,新北市養工處去
年即自2014年起落實人本精神,對外表示不再新設並逐步拆
除既有設施……。」而原告因未盡其拆除之義務及責任,因此
肇致本件車禍,原告應無理由再要求被告賠償回復車阻及鐵
鍊之費用。
㈤縱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
額亦無理由。首先就原告提出之費用單據,因係私文書,故
被告對其形式上真正性提出爭執。再者,就車阻及鐵鍊修復
費用部分,原告應舉證所有權證明及原始取得之成本,且石
柱並無受損,60公分高小石柱安裝也根本不需要挖土機、6.
6T吊車等重機械及發電機等,經被告試算回復原狀費用僅需
14,175元。另事故發生後長達10日原告均未與被告聯繫修繕
事宜,待原告稱以開口契約發包完工時間為111年11月11日
時,就打電話告知被告要給付42,521元工程款,但廠商開立
發票證明卻為112年7月7日,原告顯然有圖利廠商及逃稅之
嫌。就掃具櫃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亦應舉證所有權證明及原
始取得之成本,另查對掃具櫃前後照片結果,原告只將原鐵
櫃上漆卻要被告買單,顯然欺負被告,而如果是櫃腳移位於
石柱用3.5T吊裝時本可同時移正,故此項工程款本可不用支
付。此外,上開車阻、鐵鍊及掃具櫃之修復費用請求亦無折
舊,而無足取。
㈥末以,由於原告違法設置路障在先,導致被告胸腔嚴重創傷
、汽車全毀,故原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請求之金額暫
為80萬元,已另案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目前正由本院112年
度國字第28號審理中,被告並據以主張抵銷,是經抵銷後,
原告之主張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三
重區中華路往中華路2巷行駛,途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2巷
與三光街30巷巷口時,撞擊原告所轄興華市民活動中心所設
置之車阻、附屬鐵鍊及掃具櫃,原告所管理之車阻5支與附
屬鐵鍊,及掃具櫃1組因而毀損,原告並請宏震營造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震公司)進行車阻及附屬鐵鍊的修繕,
修繕方式為將原本車阻留用,鐵鍊則掛回進行焊接;另就掃
具櫃之修繕原告係請順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盈公司)進
行,修繕方式則僅針對腳架進行修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有故意、過失,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午2時45分許旋即赴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時自陳:
「我駕駛自小客車由中華路往興華公園方向行駛,到轉彎處
要減速右轉時,我發現車速沒有減就趕緊轉方向盤,結果速
度又加快就撞上興華公園的人行道石柱。」等語(本院卷第
86頁),而被告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83至87頁)。衡以被告接受警方進行上開談話
記錄時甫發生本件事故,縱使受有驚嚇,記憶仍應相當鮮明
清晰,且斯時亦無其他影響被告自由陳述之因素,被告於閱
讀上開談話記錄表完畢後,亦確認無訛而親自簽名在卷,故
應認上開談話記錄表所記載之被告陳述應屬真實,而自得作
為本件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負有侵權責任之證據。被告
雖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翻易前詞辯稱:我在做筆錄的當時也不
知道自己在講什麼,等回家休息多日時才回神,方想起車禍
當時有像一隻小狗蹦出,致使我為閃避而偏左以致撞上石柱
鐵鍊而被絆住云云。然衡諸常情,倘若斯時確有動物突然衝
出而致被告發生車禍,就此突發之事故,被告理當就事故發
生之原因及過程,於警詢中即清楚陳述,應無於警詢中忘卻
此重要事實,反於事故發生後一年多之本件訴訟過程中始提
出之理,故應認被告上開辯稱僅係臨訟杜撰之詞,殊難採信
。是本件事故應肇因於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右轉彎時,未注
意應放低車速,而不慎撞上原告所管理設置於人行道上之車
阻、鐵鍊與掃具櫃,此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可
能之肇事原因相符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是以,被告就本
件原告損害之發生應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⒊被告雖再辯稱:事故發生地是原16米寬之道路轉入6米寬的路
口,惟並未設置妥當之警告標誌,且原告於事發道路終點之
人行道上設置車阻、拴上鐵鍊係違規設置,故原告違法執意
在人行道及道路旁設置車阻及鐵鍊,肇致本件車禍,實有明
顯的故意、過失,本件被告應無過失責任等語。經查,本件
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右轉彎時,未注意應放
低車速,而不慎撞上原告所管理設置於人行道上之車阻與鐵
鍊一情,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車阻與鐵鍊,係設置在人行
道上,使人行道與車道得以有效區隔,而車輛不得行駛於人
行道上,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已難認原告於設置系爭車阻
與鐵鍊時,可得預期被告將因轉彎時未降低車速,而不慎撞
擊之問題,而有何過失情事存在,是本件若非被告於轉彎時
未注意降低車速,實無發生本件事故之可能,縱若原告於設
置系爭車阻與鐵鍊違反相關行政規定(僅係假設,非本院認
定之事實),然此顯非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亦非導致損害
發生或擴大之因素,自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上開抗辯,無足採信。綜上,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係完
全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甚明。
㈡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範圍為何?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如抗辯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經查,本件原告修復車阻及
附屬鐵鍊之方式為將原有車阻於基座地坪重新鋪整後吊掛安
裝固定至原處,並將鐵鍊焊接上,因此施工所需之費用包含
放置交通錐之費用、施工機具(3.5T卡車、6.6T-8.8T卡車
、膠輪45型挖土機、發電機、手提破碎機、電焊機)之租用
費、施工機具之油料費、板車載運費、廢棄物運棄費、不鏽
鋼板之原料費、派工人員(含施工機具司機)工資,及加計
5%營業稅之金額,共計42,521元,業據原告提出施工照片、
宏震公司111年三重區(A、B、C)區公園(含人行道廣場及
綠地等)設施新設維護搶災工程(開口合約)-B區估價單、
結算單,與電子發票為憑,堪信為真實。另就修復掃具櫃部
分,其修復方法則為針對受損腳架進行修復,再重新安裝回
原處並固定之,就此部分施工所需支出之項目費用包含塑木
工具置物櫃腳架損壞修復、重整固定安裝,及吊車租用之費
用,加計5%營業稅後共計15,225元,業據原告提出掃具櫃受
損照片、施工照片、順盈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亦堪
信為真實。
⒉次查,就車阻及附屬鐵鍊之修復部分,除損壞不鏽鋼鍊條修
補部分(共1302.7元,參原告提出之宏震公司結算單),係
以新品更換被損害之舊品,而應將折舊部分扣除外,其餘部
分屬機具租用、人力工資之費用支出,而無折舊問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項10304行車保安設
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原告既無法提出鍊條之購置年份,
則以逾越耐用年數10年之方式為計算,參照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
額10分之1計算,故修復方式中上開替換材料費應以10分之1
計算。從而,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予以折舊後為130.27元(計算式:
1302.7元×1/10=130.27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原告就車
阻及附屬鐵鍊可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賠償金額為41,290元
(計算式:【原稅前金額40,496.62-(1,302.70-130.27)
】*1.05營業稅=412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就掃具
櫃修復部分,依卷內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列項目觀之
(本院卷第47至67頁),系爭掃具櫃僅基座毀損位移而需將
腳架修復後重新安裝,故所列「置物櫃腳架損害修復、重整
固定安裝及吊車租用」,難以遽認其中有更換材料而應折舊
之部分,應均屬工資而無庸扣除折舊。是原告就掃具櫃受損
可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賠償金額為15,225元(本院卷第65
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515元(計算式:
41,290+15,225=55,49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⒊至被告雖爭執原告上開提出之估價單、結算單及發票憑證等
單據之形式上真正性,修復車阻鐵鍊及掃具櫃之費用過高,
部分工程機具實不需要云云。然經核對本件車阻與附屬鐵鍊
及掃具櫃之損毀狀況,應足認前開估價單、結算單與發票憑
證所列之工程,確屬被告所造成損壞之必要修繕項目,被告
僅以其單方臆測之詞,空言否認單據之真正性、爭執修繕費
用價額過高及修繕之必要性,自無從採信。至被告所辯原告
修繕前是否與被告討論修繕方式、有無圖利廠商及逃稅之嫌
,皆與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無關,準此,被
告所辯均無從憑採。
㈢被告主張之抵銷,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抵銷,係指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
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而適於抵銷者(抵銷適狀),因其中一
方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之謂。因此提出抵銷抗辯
者,應先就其主動債權之成立、存在、額度,及兩造債務具
備抵銷適格之要件,盡主張及舉證之責。準此,被告雖抗辯
如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其將以其對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
主張抵銷,請求抵銷之金額暫為80萬元,並業以另案提起國
家賠償訴訟,目前正由本院112年度國字第28號審理中,是
本件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並未舉證其所主張之抵銷債權成立
、存在且已屆清償期,且雖表明其主動債權之額度為80萬元
,然並未就其請求80萬元國家賠償損害之具體範圍、數額舉
證以實其說,是否已具備抵銷適格尚有疑義,而無從遽以論
採。從而,被告主張抵銷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費用,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1月16日起(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515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本件係以小額程序為原告部分勝敗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