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990號
原 告 陳聰裕
被 告 胡宜含即展宜拖吊企業社
崔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時10分許因自撞事故,致原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翻覆於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汽車道,原告並因該事故受傷。
嗣原告離開臺大醫院急診室時,發現拖吊業者即被告胡宜含
即展宜拖吊企業社(下稱被告展宜企業社)於未經原告同意
下,已將系爭車輛上架前來臺大醫院急診室外等候原告商議
拖吊處所及報價,當時係由被告展宜企業社遣其員工即被告
崔博翔前來施以拖吊業務,原告迫於情勢,僅得要求被告崔
博翔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修車
廠(下稱三重修車廠),並請被告崔博翔報價,而被告崔博
翔竟利用原告無法自行將系爭車輛立即拖離現場及系爭車輛
業已上架於被告展宜企業社拖車上之客觀情勢,向原告索取
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原告當時稱此報價並不
符行情,有坐地起價之嫌,然因考量系爭車輛已由被告崔博
翔上架於被告展宜企業社之拖車上,仍需先行拖離臺大醫院
急診室外,以免阻礙交通,故迫於情勢,原告僅得先行給付
被告崔博翔議價後之5,000元,並由被告崔博翔開立5,000元
之收據後將系爭車輛拖至三重修車廠。豈知,被告崔博翔將
系爭車輛拖至三重修車廠後,再向原告要求13,000元款項,
否則不放車,原告將收據提示予被告崔博翔告知該拖吊業務
已協議達成報酬為5,000元,詎料,被告崔博翔將其開立之
收據取走,並將系爭車輛載走。
㈡次日,原告至被告展宜企業社詢問系爭車輛時,被告展宜企
業社竟向原告再索取7,000元,作為前日將系爭車輛自三重
修車廠拖吊至被告展宜企業社停車場後之來回拖吊費用,原
告迫不得已,只得另行支付20,000元(13,000元+7,000元)
,被告展宜企業社方將系爭車輛拖回三重修車廠,故本件原
告拖吊費用之總花費為25,000元(5000元+20,000元)。
㈢然而,依據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所(下稱公路總局)公
布之小型車拖救收費基準所訂之基本拖救費為自拖救地點計
算,拖救里程在10公里以內,依小型車拖救基本費率表,按
照底盤高度及新車價收基本費1,500元起,超出10公里之里
程,每公里加收50元,而系爭車輛由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汽
車道拖吊至三重修車廠,路途僅約2.9公里,故被告展宜企
業社及被告崔博翔至多僅能向原告收取1,500元之拖救費用
,是就原告給付超出上開基本拖救費用之價額即23,500元(
25,000元-1,500元),由於係被告展宜企業社及其受僱人即
被告崔博翔對原告「就系爭拖吊業務之決定自由權」明顯侵
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
帶損害賠償之責。
㈣退步言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展宜企業社就超出基本
拖救費用之23,500元部分顯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原告受損害之情形,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再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就本件系爭車輛之拖吊係成立契約關
係,惟因被告展宜企業社之契約內容嚴重牴觸公路總局所公
布之小型車拖救收費基準所訂之基本拖救費標準,且雙方成
立契約時,被告展宜企業社係乘原告之急迫,使原告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示公平者,法院自
得依原告之聲請,依民法第74條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
付,故被告展宜企業社自應退還23,500元。爰依民法第74條
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23,500元。
㈤聲明:
⒈被告展宜企業社及被告崔博翔應連帶給付原告23,5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展宜企業社及崔博翔則以:
㈠於111年12月13日事故當天,因為系爭車輛翻車,整條路被擋
住,而車主即原告不在現場,經警察聯繫原告確認要拖吊,
我們才將系爭車輛拖到臺大醫院急診室,並跟原告收取拖吊
費用,因此拖吊過程是經過原告同意的,拖吊費用也有在電
話聯繫中跟原告確認價錢。但在臺大醫院時,原告卻不願意
付18,000元,原本想說那就放停車格,但警察認為不妥,因
系爭車輛有漏油情形,後來原告同意付款5,000元定金,並
說好拖到三重修車廠後支付剩下之13,000元,但原告當日卻
又拒不給付。另就7,000元部分則是事故發生隔日從五股拖
吊回三重修車廠之全部費用含吊掛費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責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有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利
用系爭車輛已由被告展宜企業社實施拖吊並上架於拖吊車上
之情勢,使原告被迫與其議價及商討拖吊處所,係侵害原告
對於拖吊業務之決定自由權,成立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原告有何
權利被侵害等事實,以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Google地圖、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60號不起訴處分書、公路總局
所公布之小型車拖救收費基準所訂之基本拖救費標準,及13
,000與7,000元之拖吊單據等件為憑。惟查,原告與被告展
宜企業社間關於本件系爭車輛之拖吊業務,係成立一契約關
係,就系爭車輛如何拖吊、拖吊處所、拖吊價格等契約內容
,縱認原告於車禍發生之初因就醫之故而尚無從為意思表示
,然嗣後於臺大醫院急診室外,原告乃係基於自由意志與被
告展宜企業社之受僱人被告崔博翔就系爭車輛之拖吊事宜達
成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因此簽立13,000元之道路救援
拖吊簽認單(本院卷第29頁),後被告始依兩造之契約約定
,履行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三重修車廠之契約內容,縱使原告
事後對兩造協議之價金不服,然仍不影響原告與被告展宜企
業社間各自基於自由意志,就系爭車輛拖吊業務成立契約關
係之事實。是尚難逕以原告於契約磋商階段之情事,逕論被
告展宜企業社及崔博翔就兩造間拖吊契約之成立有以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是以,原告並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情事,則其
侵權責任之主張,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支付被告之款項,均係由原告直接給付予
被告,則因原告自己給付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
變動,故原告即應就此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
舉證責任,並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然原
告與被告展宜企業社間就系爭車輛之拖吊業務係成立契約關
係,已如前述,故被告展宜企業社及崔博翔收受原告給付之
款項自係基於兩造間之契約,而具備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僅
泛言被告收受超額之23,500元款項係不當得利云云,並未就
被告受領款項有何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乙節為任何具體之舉證
,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原告不當得利之主張為有理由。是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23,500元之款項
,洵屬無據。
㈢暴利行為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是依民法第74條規定須以所為財產上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係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並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為其
前提。
⒉然查,原告僅泛言被告2人利用系爭車輛已由被告展宜企業社
實施拖吊並上架於拖吊車上之情勢,而主張被告展宜企業社
係乘原告之急迫,使原告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
且該給付嚴重牴觸公路總局所公布之小型車拖救收費基準所
訂之基本拖救費標準,故屬顯失公平等語。惟原告與被告崔
博翔在臺大醫院急診室外磋商議價時,系爭車輛業已拖離事
故現場,而已無需立即拖離以防阻礙交通之情事,故應認原
告當時應足以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
素,並本諸自由意志自主決定,尚無急迫之虞。再縱使被告
2人所收受之拖吊價金,高於前開基本拖救費標準,然考量
前開標準亦僅為收費之參考,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並審諸
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因事故翻覆,現場有漏油起火並阻礙通
行之公共危險,且因此被告所使用拖車需另使用「吊桿」為
現場特殊處理等情,始向原告提出本件拖吊費用之價格,足
認本件基於自由市場之價格考量、拖救里程、拖救方式、車
輛現況等因素,約定高於前開標準之拖救費用,尚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至於事故翌日之拖吊費用7,000元部分,原告當
有餘裕及時間得自行詢價後請求其他拖吊業者進行拖吊,更
無從主張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此外,原告就當時有何其他
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及當時情形有何其他顯失公平
之事實,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
請求撤銷本件系爭車輛之拖救契約,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原告23,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