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00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張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8年1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至110年10月7
日受損時止,已使用2年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9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租賃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原告
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835元(零件18,190元、工
資2,408元、烤漆6,237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5,238元(計
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
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5,238元及其
他無須折舊之工資2,408元、烤漆6,237元,共計13,883元(計算
式:5,238元+2,408元+6,237元),則原告減縮聲明後請求13,66
0元,自屬有據。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190×0.369=6,7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190-6,712=11,478
第2年折舊值 11,478×0.369=4,2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478-4,235=7,243
第3年折舊值 7,243×0.369×(9/12)=2,0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43-2,005=5,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