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4/1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SJEV 112年度重小字第40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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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011號
原 告 周宗鴻
被 告 TRAN NGOC MINH (中文名:陳玉明,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7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如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對價,提供與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HUNG」之越南籍人士,容任「HUNG」暨所屬詐欺
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15日,在遊戲平臺「楓之谷」上
,刊登販售遊戲裝備之不實訊息,伊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見
上開訊息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盈」之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並約定買賣價金,嗣依指示於同日13時20分許,匯款37
,7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筆金額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所為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7,700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即111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7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原告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7,700元
及自損害發生時起即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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