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02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被 告 陳孝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10年7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11年1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6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1,368元(鈑金暨烤漆5,328元、材料費用6,040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7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
舊後之餘額為4,740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鈑金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修車費用共10,068元(計算式:4,740元+5,328元=10,068元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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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40×0.369×(7/12)=1,3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40-1,300=4,7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