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06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陳登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伍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6年12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佐,至111年1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1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24,591元(工資3,750元、烤漆6,450元、材料費
用14,391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
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
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結果,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1月計,則其修理
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21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12,342元(計算式:3,750元+6,45
0元+2,212元=12,412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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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391×0.369=5,3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391-5,310=9,081
第2年折舊值 9,081×0.369=3,3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81-3,351=5,730
第3年折舊值 5,730×0.369=2,1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730-2,114=3,616
第4年折舊值 3,616×0.369=1,3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16-1,334=2,282
第5年折舊值 2,282×0.369×(1/12)=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82-70=2,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