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3/15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SJEV 112年度重小字第417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175號
原 告 許靖彥
被 告 王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本人親收本院113年2月29日14時42
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惟屆時並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至本院同仁雖於開庭當下致電原告詢問為何未準時
到場及如欲到場所需時間為何,然意僅在確認原告有無不到
場或遲到之正當理由,並非同意展延當日庭期時間或待原告
到場才進行程序,因原告當時及事後均未釋明未準時到場之
正當理由,而被告已準時到場,且未同意等候原告,參以本
院同時段庭期尚有諸多他案等候開庭之當事人,本院遂依原
定庭期時間進行程序,並依被告之聲請而宣示一造言詞辯論
終結本案,否則將影響全體納稅人民公平使用法院資源之權
利。是原告事後入庭主張本院先致電又未待其到庭即進行程
序,有所不當等語,容有誤會,特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事實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6日11時47分許,騎駛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0號與中央北路27巷口,疏未注意碰撞原告
所有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0
814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原告車輛從打方向燈至迴轉處停等過程不到2
秒,並未依規定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造成被告閃避不及
而碰撞摔車,故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
761元、修車費750元,亦得向原告求償,並以此為抵銷抗辯
。原告前於調解時提出維修單據與本件提出估價單不符,又
請求修理費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顯示左邊方向燈待轉停
等時,後方之被告機車直行通過自右後方碰撞到原告車輛,
而原告車輛右後方尚有充足道路空間可供機車通過,前亦有
另輛機車與被告同向,順利從原告車輛右後方通過等情,業
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誤,有該檔
案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以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行駛時,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而被告亦
不否認自身過失責任,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騎車因過失而碰撞
其車輛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
並無其他精確刻度可供確定原告未於待轉處前30公尺顯示方
向燈之情事,佐以與被告同向之另輛機車順利通過原告車輛
,原告車輛當時復未占據全部車道範圍,被告本有足夠閃避
空間,且其復為後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是依既有證據資
料,實難逕認原告與有過失,被告自無可供抵銷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機車碰撞我車右後方保險桿及葉子
板等語,經對照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堪認後保桿
皮(烤漆3670元+零件4560元+工資1334元)、後保險桿外延
接板(零件1050元+工資400元)、防盜辨識碼貼紙(零件52
0元)、結構膠(零件408元)之修復項目為必要,核算此部
分零件項目共6538元(計算式:4560元+1050元+520元+408
元),而原告車輛於000年0月間出廠,至112年9月26日本件
車禍受損時,已使用4年6月,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應予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
分之369,原告車輛更新零件6538元折舊後金額應為845元,
加計上開無折舊之烤漆、工資金額後為6249元(計算式:36
70元+1334元+400元+845元),是原告得請求車輛合理修理
費為6249元。
㈣原告所提估價單雖另有尾門(零件1萬2500元+工資3337元)
、尾門玻璃(工資2419元)、右後燈總成(零件5140元+工
資300元)之修復項目,惟原告於警詢時僅陳稱車損位置乃
右後保險桿及葉子板,再觀原告車輛現場拍攝彩色照片,尾
門、右燈係在保險桿及葉子板上方位置,且該位置無明顯破
損、凹陷或刮痕等情形,復經被告質疑原告提出該估價單之
真實性,原告復未就此等項目之修復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