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SJEV 112年度重小字第4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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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213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蔡侑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2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新臺幣壹萬貳
仟貳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申辦分期付款買受機車與手機,逾期未繳款,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中古機車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還款明細資料等件
為憑,堪信為真。被告固具狀聲明異議,惟僅空言本件債務尚有
糾葛,並未提出具體理由及證據,自難憑採。從而,原告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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