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7/16
損害賠償
SJEV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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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57號
原 告 周弘原
被 告 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暄純
訴訟代理人 黃建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巷○號八樓之一建物之陽台外牆,依
如附件報價單所記載施工項目、方式及費用修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連永,嗣於起訴後
變更為鄭暄純,並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狀附卷可稽,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之1建物(下
稱系爭8樓房屋)所有人,亦為被告所屬文化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基於系爭社區87年規約
第9條第2款規定關於社區共用部分包含建物部分之陽台、
陽台平台,以及第21條第2項規定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被告對原告所
有系爭8樓房之陽台、陽台外牆自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
,惟因被告就系爭8樓房屋陽台外牆之裂縫疏於管理維護
修繕,導致雨水滲漏至陽台,造成系爭8樓房屋之陽台地
板破裂、落地門框變形及原告樓下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7樓之1(下稱系爭7樓房屋)陽台之天花板水泥剝落
與鋼筋鏽蝕;又原告前已於112年3月先行修繕系爭8樓房
屋之陽台落地門37,120元、陽台地板31,000元,107年修
復樓下即系爭7樓房屋之陽台天花板3,000元,共71,120元
,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此
部分墊付之費用;另依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2款及第21條
第2項,被告應將系爭8樓房屋陽台外牆、系爭7樓房屋陽
台天花板依112年7月24日補正狀所附報價單所記載修繕項
目及方式、費用修繕,恢復其安全性。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1,120元。⑵被告應將系爭8樓房
屋陽台外牆、系爭7樓房屋陽台天花板依112年7月24日補
正狀所附報價單所記載修繕項目及方式、費用修繕,恢復
其安全性。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沒有辦法舉證是因
為外牆滲漏到陽台的地板,被告有找抓漏的師傅來看,他說
外牆根本沒辦法滲漏到地板,只是有裂縫。且原告之前修
繕是在107年,已事隔多年,被告也不清楚當初修繕之情形
,原告現今請求給付並不合理。根據系爭社區98年核准之規
約,第2條有約定社區的公共空間是頂樓、平台共有部分、
外牆是屬於公有部分,外牆裡面陽台是私人領域,而且這部
分也是在原告的所有權狀裡,使用權也是原告,任何人都沒
有辦法進入。原告所指87年規約應係88年規約,目前經區公
所核准者為98年規約,縱使依88年版之規約,其第9條第2款
亦非指原告所有建物的陽台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8樓房屋之所有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屬信實。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8樓房屋之陽台外牆有裂縫導致雨水滲漏
,造成系爭8樓房屋之陽台地板破裂、落地門框變形及樓
下系爭7樓房屋陽台之天花板水泥剝落與鋼筋鏽蝕,且依
系爭社區87年規約第9條第2款及第21條第2項規定,系爭8
房屋之陽台、陽台外牆及系爭7樓房屋之陽台均為共用部
分,應由被告負修繕維護管理之責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
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乃⑴系爭8樓房屋之陽台外牆裂縫是
否為其陽台地板破裂、落地門框變形及系爭7樓房屋之陽
台天花板水泥剝落與鋼筋鏽蝕之原因?⑵系爭8樓房屋之陽
台、陽台外牆及系爭7樓房屋之陽台是否為系爭社區之共
用部分,應由被告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茲分述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8樓房屋之陽台外牆裂縫導致雨
水滲漏,造成系爭8樓房屋陽台地板破裂、落地門框變形
及系爭7樓房屋陽台天花板水泥剝落與鋼筋鏽蝕云云,固
據提出照片、宥鋒工程行工程裝潢合約書、估價單、附約
、大江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強固企業有限公司工程
報價單等件為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8樓房屋之陽
台外牆及地板有裂縫、系爭7樓房屋陽台天花板水泥剝落
與鋼筋鏽蝕之事實,惟其形成原因為何,是否確係因系爭
8樓房屋之陽台外牆裂縫導致雨水滲漏而受損,原告則未
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主張無據。
⑵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
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
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
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
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
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
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
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4款規定亦有規定。依原告所提系爭8樓房屋之建
物所有權狀上建物標示所登載「層次:八層,層次總面積
:73.8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0.16平方公
尺;花台,面積:0.66平方公尺」,系爭8樓房屋之陽台
為原告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
依87年規約第9條第2款陽台為共有部分云云,惟其所提則
係88年5月16日修正之規約,此有該規約影本在卷可稽,
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102年度訴字第1148號民事案卷
資料,亦知系爭社區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報備之最近規約
乃係98年12月27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實施之規
約(下稱98年規約),此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2年7月14
1日新北莊工字第1022082192號函附98年規約影本在卷佐
參,原告仍援引88年規約之約定為據,自無可採;又依98
年規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共同部分:係指不屬專
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系爭8
樓房屋及系爭7樓房屋之陽台均非屬供社區共同使用之共
同部分至明;縱依88年規約第9條第2款所約定「本規約之
標的物件中,共有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有權人所共同共有
,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二、建物
之部分:…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
外之通路或門廳、電梯間、電梯控制室、電氣房、露台、
陽台、陽台平台、防空避難室、管理辦公室、其他既成之
共同使用部分等。」,亦知其所指之陽台乃係供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之部分,究與構造及使用上均獨
立性而屬系爭8樓房屋及系爭7樓房屋附屬建物之陽台有別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8樓房屋之陽台及系爭7樓房屋之陽
台均屬共用部分,要無可採。
⑶又系爭8樓房屋之陽台及系爭7樓房屋之陽台既非屬共用部
分,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8樓房屋之陽台地板破裂、落地
門框變形及系爭7樓房屋之陽台天花板水泥剝落與鋼筋鏽
蝕負管理維護修繕之責,而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系爭
社區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墊付之修繕費71,120元,
並請求被告修繕系爭7樓房屋陽台天花板,即屬無據。
⑷至系爭8樓房屋之陽台外牆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為被告所
自認,而原告主張系爭8樓房屋之陽台外牆具有裂縫,修
繕項目及方式、費用如附件報價單之事實,亦為被告不爭
執;則參以原告所提88年修正規約第21條第2項及系爭社
區報備之98年規約第7條第2項規定,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
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如附件報價
單所記載修繕項目及方式、費用修繕系爭8樓房屋之陽台
外牆,自屬有據,至其請求恢復安全性部分,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8
樓房屋之陽台外牆,依如附件報價單所記載修繕項目及方
式、費用修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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