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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65號
原 告 許坤霖
被 告 林李學儒
訴訟代理人 林郭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新北建師鑑字第301號鑑定報告書附件㈩所示修復項目及方法
(如附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2樓
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5,252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3萬9,172
元及14萬5,2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5萬2,000元」;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當
庭變更如下述聲明所示,經核於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1樓之所有權人(下稱
系爭房屋11樓),被告則為同棟房屋12樓之所有權人(下稱
系爭房屋12樓)。自111年8月起,系爭房屋11樓客廳、臥室
、主臥室等多處均發生滲、漏水,衡情系爭房屋11樓之滲、
漏水情況與正上方即系爭房屋12樓之某處破損存有一定程度
之關聯性,然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協助確認漏水原因及修繕,
被告竟始終推諉、消極敷衍,不願協助原告查找或修復。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0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書附件㈩所載之方式,修復系爭房屋12樓至
不漏水之狀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252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指漏水點,經被告委任水電人員察看後,並無漏水情
形,原告應舉證漏水原因為被告造成。
㈡原來鑑定範圍是沒有水,是做儲藏室使用,是鑑定單位要求
伊才開水,庭呈現場照片七張附卷,現場狀況是沒有水的,
為什麼會漏水伊不知道,原告漏水與伊無關。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房屋11樓是否有原告所指漏水之情事?」部分:
本件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11樓有因漏水造成損害之事實,
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鑑定後為
:「系爭房屋11樓確曾有原告許坤霖所指稱漏水之情事」等
語,有該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鑑定報告
書第12頁),該公會乃屬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之中立
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鑑定過程係由鑑定人員
除初勘一次外,尚有三次會同兩造至標的物現場、勘查標的
物現狀及訪談兩造使用狀況及漏水點,就相關可能之處測試
,進而分析研判系爭房屋11樓之漏水原因,此有相關照片、
現況圖等資料附於鑑定報告書內,並經兩造於鑑定會勘紀錄
表簽名確認(見鑑定報告書第22至24頁),系爭鑑定報告應
屬客觀可信,復被告到庭不爭執系爭房屋11樓有滲漏水現象
,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11樓確實有原告所指之漏水情事
。
㈡關於「如有漏水,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與被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12樓有關?」部分:
前開鑑定報告書就此部分之結論為:「⒈系爭房屋11樓漏水
之原因經本鑑定就系爭房屋12樓和室與主臥室外側花台試漏
水作業後研判為其花台內面防水功能低下或致失效,在受室
外天候如颱風季節豪大雨及炎熱夏季冷氣使用高峰期凝水排
水影響,花台內長時間持續所累積水分或排水部分將會經由
混凝土構造間孔隙、裂縫漸次向其室內樓板漫延,於含水飽
和後並發生滲漏至系爭房屋11樓客廳、臥室、主臥室之平台
照明及消防感知線路出線盒處樓板厚較薄部位,並藉由線路
流下滴落到天花板內造成系爭房屋11樓有漏水情事」等語,
有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鑑定報告書第12頁)。據此可知
,系爭房屋11樓漏水之原因,主要是系爭房屋12樓和室與主
臥室外側之花台防水層防水功能不佳所致。被告僅空言否認
系爭房屋11樓漏水非其所致,然而,其並未提出推翻鑑定人
專業意見或悖於經驗法則之處,本院認為其片面之抗辯,不
足憑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中華民
國113年6月5日鑑定報告書附件㈩所示修復項目及方法,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11樓修復費用14萬5,252元
,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
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
定。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12樓既有因花台內面
防水功能低下或致失效情形,並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11樓受
有損害,妨害原告對其所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則被告負有修
繕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方式將
12樓房屋之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屬有據。
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造成
系爭房屋11樓損害原因,與系爭房屋12樓有關,業經認定如
前,故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附
件所示系爭房屋11樓之漏水損害修復費用14萬5,252元,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書如附件
㈩所載之修復方式及項目,將系爭房屋12樓修復至不漏水之
狀態,並請求被告依附件給付14萬5,25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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