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71號
原 告 王蘇好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被 告 郝英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上方屋頂平台
加蓋之建物漏水情形依如附件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中華
民國113年5月7日(113)北結師鑑字第3428號鑑定報告書中第9
頁至第11頁,十一、鑑定結果與建議中(二)所示修復漏水原因
之項目及方法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含表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2之4號4樓
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6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經聲請本院囑託台北
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後,最
後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原訴變更及追加
他訴,並聲明請求:「(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
更及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所有系爭2之4號
4樓房屋有漏水現象,此漏水現象係被告在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2之3號4樓房屋)上
方屋頂平台加蓋之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年久失修漏水
所致,被告應將被告系爭增建物修繕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
情,二者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公寓大廈左右樓層鄰居,即系爭2之4
號4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2之3號4樓房屋為被告所有,兩
造均有在各自之4樓房屋上方搭建建物。嗣原告所有系爭2之
4號4樓房屋之客廳、通道長年均有漏水現象,後經原告委請
水電師傅到場勘查漏水原因,告知係隔壁被告所有系爭2之3
號4樓上方頂平台加蓋之系爭增建物之鐵皮屋頂生鏽、年久
失修,地面未做防水層,亦未維護修繕,以致下雨時,積水
會沿著缝隙滲漏至原告所有前開房屋所造成,原告雖於112
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進行修繕,惟未獲置理,
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在訴訟中經聲請鈞院囑託結構技師公
會鑑定,結果認系爭2之4號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可歸責於
被告在所有系爭2之3號4樓房屋上方屋頂平台加蓋之系爭增
建物之屋頂彩色鋼板與室內地坪,因防水效能不足,致下雨
等相關用水滲入RC樓版,再滲出漏水處所造成,而系爭增建
物修復漏水原因之項目及方法如附件結構技師公會113年5月
7日(113)北結師鑑字第342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書)中第9頁至第11頁,十一、鑑定結果與建議中(二
)所示(含表二),且修復原告所有系爭2之4號4樓房屋因
漏水所受損害之費用共38,23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如主文
第1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8,2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事
實。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漏水現場照片、漏水損害
照片、系爭2之4號4樓房屋、系爭2之3號4樓房屋建物登記謄
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囑託結構技師公
會鑑定,經本院就:「(一)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房屋內之客廳、通道(確實位置待現場鑑定時由原告指認
後確定)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與隔壁樓層即同區文化北路
2之3號4樓房屋上方加蓋之建物(含此建物範圍內屋頂平台
)或與上開加蓋之建物範圍以外之屋頂平台漏水有關? (
二)修復漏水原因之項目及方法為何?須支出多少修復費用〔
如二者均有關,請就加蓋之建物(含此建物範圍內屋頂平台
)、加蓋之建物範圍以外之屋頂平台分別列計〕?」等事項囑
託該公會鑑定,其就前開(一)事項之鑑定結論認為:「1.
....,系爭房屋2之4號4樓房屋之客廳、通道漏水之原因漏
水處之漏水源,研判係系爭房屋2之3號4樓房屋上方加蓋建
物之屋頂彩色鋼板與室內地坪、前側外牆磚牆底部及屋頂前
側平台地坪等項防水效能不足,致下雨等相關用水滲入RC樓
板,再滲出漏水處」等情;另就前開(二)事項之鑑定結論
認為:如附件結構技師公會系爭鑑定報告書中第9頁至第11
頁,十一、鑑定結果與建議中(二)所示(含表二)等情,
此有該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據此可知,原
告所有系爭2之4號4樓房屋內之漏水情形及所生損害,均與
被告在所有系爭2之3號4樓房屋上方屋頂平台加蓋之系爭增
建物之屋頂彩色鋼板與室內地坪防水效能不足有關,即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定。承前所述,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2之4號4樓房屋內之漏水情形及所生損害
,均與被告加蓋之系爭增建物防水效能不足有關,顯然可認
被告對於所加蓋之系爭增建物未盡管理維修責任,則原告基
於所有權遭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2之4號4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予以修復乙節,自屬有據。又依系爭鑑定
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被告所應為修復漏水原因之項目及方法
如附件系爭鑑定報告書中第9頁至第11頁,十一、鑑定結果
與建議中(二)所示(含表二),而修復之建議估算參考費
用則為220,765元。
六、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有系爭2
之4號4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既係因被告所有系爭2之3號
4樓房屋上方加蓋之系爭增建物之屋頂彩色鋼板與室內地坪
防水效能不足,致下雨等相關用水滲入RC樓板所造成,被告
自應就原告所有系爭2之4號4樓房屋之損害,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房屋因漏水所受
之損害,即屬有據。而系爭2之4號4樓房屋因漏水所造成之
損害,如須修繕回復原狀,須支出多少修復費用?另經本院
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必要修復費用共38,233
元,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漏水修繕工程之建議估
算參考費用詳如第13頁表四所示),且本院認依系爭2之4號
4樓房屋受損狀況,上開修復費用應屬合理必要;另上開受
損部分縱係亦因系爭增建物前側外牆磚牆底部及屋頂前側平
台地坪等項防水效能不足所造成,亦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
原因,原告仍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全
部之賠償。惟系爭2之4號4樓房屋回復原狀所須費用38,233
元中之材料費、工資數額,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3頁表四之
估算參考費用核算,依序為17,000元、21,233元,而材料費
係以新材料更換受損之舊材料,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房屋附屬設備(
(非昇降機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之最高耐用年數為10年,
依定率遞減法,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系
爭2之4號4樓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9年4月19日,此觀卷附建
物登記謄本自明,而原告陳明係於112年3月發現房屋受損,
則上開房屋建築完成至發生漏水事故受損之日止,其附屬設
備(非昇降機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使用年數已逾最高耐用
年數10年,故原告就材料費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
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1,700元,其餘工資21,233元,無
折舊之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系爭2之4號
4樓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共22,933元(計算式:1,700元
+21,233元=22,933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
、2項所示(其中第2項有關准許22,933元之請求金額,在原
告原聲明第2項請求28,680元之範圍內,故遲延利息仍可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算),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