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5/31
修復漏水等
SJEV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7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76號
原 告 陳炳灌
訴訟代理人 趙文魁律師
李惠玲
被 告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修繕其所有房屋之浴室防水,並
修復因漏水造成我方浴室天花板損害,且因延遲修復所造成
我方損失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000元,及自民事變更
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所有門牌新北市
○○區○○路000號12樓房屋不漏水為止,按月給付5000元。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雖主張其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劉芳志包租代管而認本件訴訟與劉
芳志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訴訟告知劉芳志。惟依原告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實由原告配偶李惠玲出租系爭房屋予劉
芳志,而本件起訴原告並非李惠玲,實難逕認原告就本件訴
訟請求與劉芳志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聲請,應
無必要。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出書狀格式未合於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4項規定制定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不應審酌。惟被告
所提書狀係以電腦大小適中字體繕打,尚可清楚辨識其表達
意思,並未達到無法閱讀理解之程度,自非上開規則第5條
規定情節重大而得拒絕提出或不列為訴訟資料情形,是本院
仍得予以審酌。
五、原告前主張本件案情複雜,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
規定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原告已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聲明為單純金錢給付請求,核其請求金額亦未逾10
萬元,自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終結,無裁定改依通常訴
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由原告配偶李惠玲轉租劉芳志
包租代管。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同址13樓房屋(下稱被告房
屋)為上下樓層相鄰關係,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經劉芳
志告知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及客房牆壁發生滲漏水,
造成屋內天花板及牆面受損,並影響劉芳志之承租房客居住
及生活品質,劉芳志因此要求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減
收5000元租金,迄至112年11月止,原告已受有10個月之租
金損失為5萬元。又系爭房屋之滲漏水肇因被告房屋同位置
主臥浴室浴缸下地坪防水層年久失修所致,自應由被告賠償
系爭房屋因修復漏水造成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4萬1000元及
前述租金損失5萬元,合計為9萬1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000元,及自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不漏水為止,按月給付5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則以:被告曾於112
年8月28日請專業人員至被告房屋現場會勘漏水情形,經詳
細勘驗12樓頂板並無漏水之情事,未能認定責任。惟為增進
兩造鄰居情誼,被告同意協助原告修繕天花板並油漆回復原
狀,被告已有處理誠意,惟遭原告拒絕。又被告房屋位在新
北市三重區,若須委託第三方單位,因各縣市之法令與溫、
濕度均略有不同,且所敲動及鑑定區域為被告本人所屬室內
,必須打除屋內磁磚,將汙染整個室內,整屋凌亂難以想像
,故本件應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或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等單
位進行鑑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
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
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及客房牆面發生
滲漏水,係可歸責正上方被告房屋所致,而修繕系爭房屋屋
內受損部分需費用4萬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
、被告委任處理本件滲漏水之小陳文硯漏水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暨其內傳送本件滲漏水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為證,細繹小陳文硯於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
內容,係表示積極處理漏水修繕事宜,且並未表明原告所指
漏水與被告房屋無涉,再佐以兩造房屋為上下樓層直接相鄰
關係,系爭房屋係直接由浴室天花板(即樓地板)為滲漏水
,且被告房屋於修繕完畢後,原告表示目前已無再發生滲漏
水,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滲漏水肇因被告房屋所致,被
告有未盡管理維護其房屋之注意義務,致不法侵害原告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應屬可信。經檢視原告提出泰鋒工程行出具
修繕費用之估價單,清楚臚列工程項目、規格、數量、單價
、金額,經核並無過高之情事,且未據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
,堪認屬於修繕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依首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4萬1000元之修繕費用,要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原告嗣已撤回鑑定本件滲漏水原因之
聲請,被告復未到場聲請本件滲漏水原因之鑑定或提出進一
步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確與被告房屋
無涉,自難認被告已盡抗辯對己有利事實之舉證責任。是被
告所辯,難予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因本件滲漏水,遭劉芳志要求減租而受
有租金損害等語,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平面
圖暨漏水照片、協議書等件為憑,惟細繹房屋租賃契約書之
出租人名義並非原告,且李惠玲未表明為原告之代理人,又
協議書實際未經原告與劉芳志簽名或蓋章,再參以原告於本
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實際並未賠償劉芳志租金損失等
語,足見原告尚未與劉芳志成立系爭房屋之租賃或漏水協議
法律關係,難認實際受有租金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租金損失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不漏水為止,按月給付5000元,自
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2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