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孫定原
被 告 黃妤婷
宏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世賢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仲緯
複 代理人 陶紅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2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被告黃妤
婷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宏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妤婷於民國110年8月11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左轉
往林口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起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大科路往泰山方向駛來
,見狀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後再撞擊被告黃妤
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右手肘擦傷、右
腳踝擦傷、挫傷、右膝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就起訴
狀所載之公司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412,830元、醫療門診
造成單日工作損失147,000元不為請求)
⒈醫藥費用113,823元。
⒉交通費24,500元。
⒊工作損失270,000元(每日工資3,000元,3個月不能工作)。
⒋學校兼職司機528,000元(先前兼職幫學校開車而去購買9人座
車輛,因傷勢過重無法繼續幫忙開車,後來學校取消開車資
格,我就把9人座賣掉,車子賣掉的價差就是此部分損失)。
⒌營養金100,000元。
⒍車損及衣物損失39,328元。
⒎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因被告宏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機公司)為被告黃妤
婷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黃妤婷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935,48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以及告宏機公司應依僱用關
係負連帶賠償責任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項目爭執如下:
㈠對於醫療費用部分,只承認急診診斷證明書所載擦挫傷部分
,原告其餘傷勢無從證明為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該部分醫療
費用非本次事故所生,不得請求。
㈡對於交通費用部分,無相關根據,且傷勢並非系爭事故所生
,不得請求。
㈢對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急診時之醫囑並無不能工作
之囑咐,且傷勢並非系爭事故所生,不得請求。
㈣對於車損及衣物損失、營養金部分,該部分請求並無根據亦
無證明。
㈤對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
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妤婷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揭傷勢等情,為被告均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
第2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妤婷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黃妤婷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被告宏機公司為被告黃妤婷
之僱用人,亦為被告宏機公司所不爭執,被告宏機公司未能
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13,823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
明文。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
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
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
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
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
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固據其提出醫
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上開單據除急診費用105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其他部分均為被告所爭執該治療之傷
勢與系爭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經查,本院就原告所主張
受有之傷勢,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病患於110
年8月11日急診之傷勢為「左手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腳踝
擦傷、挫傷、右膝蓋擦傷」(附件一),嗣原告於110年11月2
9日、12月29日前往臺大醫院門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診
斷病名為「左手大拇指掌指關節尺側韌帶損傷、右肩關節唇
裂傷及肩胛上肌鈣化性肌腱炎」(附件二),請上開兩醫院函
覆:①如附件二所示傷勢是否為患者於110年8月11日發生車
禍事故所致?②附件二所示傷勢通常原因為何?③附件二所示
傷勢於車禍當時是否可發現?是否會於車禍發生三個多月後
始導致或發現該傷勢?等問題,經林口長庚醫院以112年12
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286號函覆:…二、依病歷所載
,原告於110年8月11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主訴下肢鈍傷,診
斷為左手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腳踝擦傷、挫傷、右膝蓋擦
傷。同年8月16日回診本院外傷骨科門診追蹤,檢查其右髖
血腫、右腳踝、手肘擦傷及挫傷,安排換藥及X光檢查;同
年8月30日回診時,主訴左手大拇指關節壓痛,即安排轉診
至運動醫學骨科門診接受評估(惟病人9月3日未依約就診)。
三、病人後經外院診斷為「左手大拇指掌指關節尺側韌帶損
傷、右肩關節唇裂傷及肩胛上肌鈣化性肌腱炎」,其中左手
大拇指掌指關節尺側韌帶損傷及右肩關節唇裂傷部分,通常
為急性外傷所致,依上開醫療時序及主訴,無法排除左手大
拇指掌指關節尺側韌帶損傷部分可能與該次外傷事故有關;
另肩胛上肌鈣化性肌腱炎部分,通常係過度使用致長期慢性
發炎。惟病人於本院歷次就醫時,均未主訴右肩不適症狀,
故尚無法認定其右肩關節唇裂傷及肩胛上肌鈣化性肌腱炎與
外傷事故之關聯性;以及臺大醫院以112年12月18日校附醫
秘字第1120905684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載以:左手大拇指掌指
關節尺側韌帶損傷及右肩關節唇裂傷,常見原因為外傷所致
,而肩膀肌腱炎可起因於慢性損傷或退化。至於是否為車禍
所致,由於本院非第一時間就診醫院,且就診日與車或發生
日已相距數月,無法確認,該車禍外傷或其他期間外傷事件
皆可以引發,然而,孫定原先生(即原告)主訴為車禍後發
生左側大拇指與右肩疼痛,若車禍當下有左側大拇指與右側
肩膀的直接外力撞擊或拉扯,醫學上推論該事件可致左手大
拇指掌指關節尺側韌帶損傷及右肩關節唇裂傷。急診當下,
通常以X光確認有無骨折,而上述診斷,若僅照射X光而沒有
安排其他檢查(如核磁共振造影或超音波),則無法發現。臨
床實務上,若在傷害後有持續疼痛才會安排進一步影像檢查
。車禍三個月後因持續不適,前往醫院進一步檢查才發現損
傷,是有此可能。互核上開兩醫院之回函,及參諸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當下確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勢(見急診之診斷證明
書),依照其就醫之醫療時序及主訴,堪認其嗣後檢查之傷
勢「左手大拇指掌指關節尺側韌帶損傷」應與系爭事故具有
關聯性,另酌以原告於本院歷次就醫時,均未主訴右肩不適
症狀,故尚無從認定右肩關節唇裂傷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肩胛上肌鈣化性肌腱炎部分,依據上開兩間醫
院均認屬於過度使用之慢性損傷(發炎)或退化所致,自難認
與系爭事故具有關聯性,縱然可能因創傷而加重上開病症,
但並無任何醫學上客觀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從而,要難認此
兩部分傷勢(右肩關節唇裂傷及肩胛上肌鈣化性肌腱炎)診治
之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審諸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診斷為:右肩關節唇破裂,術後。病患於111年2月18
日至本院門診檢查,診斷如上,於111年4月10日住院,4月1
1日手術治療(肌腱固定手術),於4月12日出院,7月27日回
診,共門診五次…」,因此部分所治療者為右肩關節唇裂傷
部分以及進行肌腱固定手術,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此部分醫療行為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前往郵政醫院就診、治療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100,203元(計算式:380元+50元+97,455元+830元+53
0元+500元+458元),難認有據。
⑷另原告前往臺大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病名:左
手大拇指掌指關節尺側韌帶損傷、右肩關節唇裂傷及肩胛上
肌鈣化性肌腱炎。病人因上述原因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
並接受物理治療…」,臺大醫院就診費用共計3,530元(計算
式:3,420元+110元),因此部分復健乃針對上開三病症均有
進行診治,原告復表示無法區分因何傷勢所為就診,本院審
酌雙方所為主張及抗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即可請求之醫療費用
以其中3分之1為計算,即可請求1,140元。
⑸另原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部分,被告不爭執110年8月11
日急診費用1,050元,另110年8月16日(520元)、8月30日(52
0元)乃醫院急診後安排之回診,並進行門診追蹤,衡情應屬
於與系爭事故相關之醫療費用支出,故原告請求林口長庚醫
院之醫療費用支出2,090元(計算式:1,050元+520元+520元)
,應屬有據。
⑹原告另請求前往寬安中醫診所就診支出費用部分,依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前往就診,病名為右側肩膀
挫傷,此部分距離事故發生已3個月,承前,右側肩膀挫傷
部分無從排除有其他外力因素,蓋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急診
、回診時,均未主訴右肩不適症狀,尚無從認定右肩傷勢與
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
680元,難認可採;至原告於110年9月22日前往全心中醫診
所進行右側手部挫傷之後遺症,衡諸急診所受傷勢為「左手
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腳踝擦傷、挫傷、右膝蓋擦傷」,原
告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情形,該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94
0元,尚屬合理且必要,應可准許;又原告另請求由郵政醫
院轉診至敦力診所繼續門診治療部分,經核原告前往郵政醫
院所為診治並無從證明與系爭事故具有關聯性,業如前述,
則由郵政醫院轉診至敦力診所所為後續診療,原告復未能證
明與系爭事故具有何關聯性,該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亦難認
可採。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170元(計算式:1,140元+2
,090元+1,9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24,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因往返醫院期間,行動不
便,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4,500元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然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既未能提出相關發票、收據,且亦
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確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亦未說
明所主張之歷次車資、距離、計算標準等計算方式,此部分
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為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合理必要費
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27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以致不能工作損失270,000元部分,亦為被
告所爭執,參諸長庚醫院或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說明
,均無囑咐原告需休養或有其他不能工作勞動之情事,則原
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70,000元部分,應屬無據。至郵政醫
院所載肌腱固定手術後應休養部分,因該部分業經本院認定
與系爭事故不具關聯性,則亦無從據此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自不待言。
⒋學校兼職司機528,000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
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
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
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
證責任。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經查,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乃係當時為
了兼職幫學校開車而購買9人座車輛,但因傷勢過重無法繼
續幫忙開車,學校未繼續聘僱原告,原告就將當時9人座車
輛賣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賣車的價差528,000元之損失,
然原告未能敘明此部分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且此核非身體
健康受侵害因此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此損害與系爭事故之
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有疑,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於法有據。
⒌營養金100,000元部分:
原告自承無法提出證明方式,審諸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爭執,原告既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證明該部分支出費用與系爭
車禍事故所導致傷勢之治療、回復確有必要性,此部分請求
,礙難准許。
⒍車損及衣物損失39,328元部分:
⑴車損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3,480元(發票收據記載
機車零件一批33,480元),業據其提出發票收據、估價單為
證,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復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原告所為
主張有何不合理之處,此部分堪可認定。
③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的系爭機車行照在
卷可佐,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0年8月11日,已使用8年7個月
,則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則系爭
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固為33,480元,惟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
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應為3,348元(計算式:33,480×
1/10=3,348),原告得請求之車損修復費用為3,348元。
⑵其他衣物等損害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亦明示損害賠
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
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
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經查,原告固有提出其購買相關衣物之發票,然
原告未有提出其事故後之照片供本院審酌認定上開物品毀損
程度,且原告復未提出2手市場前揭物品之價值,然審諸前
揭物品於事故發生跌倒在地時,確有可能因撞擊地上而受有
損壞,原告既能提出前揭物品購買憑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前開物品折舊後之相當
價值,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在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
於原告主張其餘之損失數額,原告未能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證明有該部分損失,難認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服務費,
報表所示年收入約90幾萬元;被告黃妤婷高職肄業,行政人
員,每月收入約28,000,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
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包含外力可能使創傷程度加重之潛在可能影響)及精神上
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50,51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5,170元+車損3,348元+衣物損失2,000
元+慰撫金40,000元)。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35,563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
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
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準此,經
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35,563元後,原告實際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4,955元(計算式:50,518元-35,563
元=14,95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第233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妤婷自111年10
月21日,見附民卷第67頁;被告宏機公司自112年5月23日,
見本院卷第45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4,955元及被告黃
妤婷自111年10月21日、被告宏機公司自112年5月2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