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明志、甫運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就本
院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合法,爰請上訴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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