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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甫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浚豪
上列上訴人與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上
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
佰捌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判決上訴人應與李明志連帶給付台
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1萬1178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在案。經上訴人不服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是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1萬117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3480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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