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周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煌
被 告 王雅欣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冠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
告數次為訴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6,26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
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5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與景德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未依號誌行駛,逕自闖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
景德路往中環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先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小腿三處外傷
、左腳跟外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第五腳
趾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後再醫師診斷另受有左手
腕挫傷合併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左手腕尺側屈肌肌腱
肌腱炎等傷害(下稱後來傷勢),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原
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477,340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126,890元:原告受傷經就醫治療,
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29,090元,未來尚需支出復健醫療費用
7,800元及需進行PRP增生4-6次注射費用9萬元,合計需支出
醫療費用126,890元;②交通費56,260元:原告受傷需就醫治
療,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含目前由住家往返醫療院所
次數為204次,本來復健治療約52次,按強制險理賠償金額
計算,受有交通費損害56,260元;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4
00元;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85,790元。而原告已自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理賠39,980元,及已受領被告給付系機
車修復費用1,100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36,26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
6,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先是於110年8月至000年0月間前往輔大診所看診,復
於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前往仁心中醫診所看診,又於1
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至泰和中醫診所看診,並於111年3
月至000年0月間前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
醫院)就診,其就診期間橫跨2年以上,更刻意分別至4間
不同醫療機構看診,與一般疾病戶受傷大多會在同一醫療
處所診療之社會常情有違,顯然可證原告所提出之就診資
料,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況且,本件車禍發生於000
年0月0日,然原告所提出同年月12日之輔大診所診斷證明
書,距離事故發生之時已相隔7日,其上更記載原告僅受
有系爭傷勢,然此傷勢均為擦、挫傷,佐以其傷口面積大
小分布在四肢等部位,受創程度亦非嚴重,其傷口癒合時
間大致僅需約7至10日。況前揭傷勢亦非韌帶撕裂、肌肉
斷裂、骨頭錯位、脫臼骨折等嚴重傷勢,甚至毋庸就診也
能夠自然痊癒。另就原告所提出之西醫自體血小板血漿注
射療法PRP費用9萬元部分,因距離本件車禍事故已達8個
月以上,難以認定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此有
輔大醫院112年10月6日函文表示:「原告首次門診為111
年3月2日,距離受傷已達8個月以上,因果關係的鑑定難
單純依照門診評估斷定。」等情可證,是以原告得否據此
向被告求償,並非無疑。再者,輔大醫院前開函文更稱:
「PRP再生治療視病患反應及效果一般須一至三次,為期
約三個月....。PRP血小板有不同廠商,價錢不同,一般
中價位為二萬左右一次,總金額隨施打廠牌及次數而有所
不同(一般為一至三次)」等情,故縱認原告確實須進行
PRP再生療法,其費用至多亦僅為6萬元(計算式:2萬元×
3次=6萬元),非原告所請求之9萬元。
(二)原告請求之交通費部分,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是
否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往返就醫交通費,並非無疑?
況如前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有之傷勢僅需一至三
週即可痤癒,原告並無理由、亦無必要如此長時間且如此
頻繁就診,顯然原告縱有此部分之支出,亦與本件侵權行
為間缺乏因果關係。
(三)機車修復費部分,原告之主張多有浮報,因原告於車禍事
故當天將系爭機車送至修車行估價,當時告知被告修復費
用為4,000元,因被告認為合理,才會先給付部分修復費
用1,100元,現原告改稱修復費用為8,400元,可見原告所
提估價單之維修項目是否存有與本件車禍無關之部分,即
有可疑?
(四)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有之傷勢均為四肢
擦挫傷,並未嚴重至足以妨礙原告工作或日常生活品質之
程度,亦根本無需原告所稱之治療及恢復期間,故審酌本
件侵權行為加害程度,及以上各種狀況後,堪認原告所請
求285,790元慰撫金數額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間顯不相當
,其請求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勢及
系爭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輔大診所000年0月00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仁心中醫診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系爭機車修復估價單等為佐證,且被告因造成原告
受有系爭傷勢之行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55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認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並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卷宗
核閱屬實;雖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就診資料(應指含輔大
診所出具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等情
,然原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已供稱車禍當天即受有系
爭傷勢,此有卷附道路交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固然原告
最初就診日期為110年8月12日,距離事故發生之時已相隔7
日,惟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
倒地,原告因而受傷,乃事理之常,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所受
系爭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非可採信,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系爭傷勢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之行為,故不法過失責任
。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後,除受有系爭傷勢外,另再經醫師診
斷受有後來傷勢乙節,固據其提出輔大醫院於112年2月21日
、8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件為佐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只供稱受有系爭傷
勢,並未供稱另受有後來傷勢;又觀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於輔大醫院診斷出受有後來傷勢之最初時間為112
年2月21日,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相隔超過1年6個月,本
院顯難憑以判斷原告所受之後來傷勢是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造成,因而乃依職權就「原告所受之後來傷勢,是否為本
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即二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之
事項,函請輔大醫院查明,結果覆稱:「傷患(指原告)首
次門診為111年3月2日,距離受傷已達8個月以上,因果關係
的鑑定難單純依照門診評估斷定....」等情,此有該醫院11
2年10月6日校附醫事字第1120013576號函在卷可稽,據此可
見,原告所受之後來傷勢無從認定與本件事禍事故有關,因
此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損害,毋庸負賠償責任,亦即原告於11
2年2月21日(含)後因治療後來傷勢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含
醫療費用(當然含後來PRP增生療法所預估注射費用9萬元等
等)、交通費〕,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
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126,890元:原告主張受傷經就醫治療,目前已
支出醫療費用29,090元,未來尚需支出復健醫療費用7,80
0元及需進行PRP增生4-6次注射費用9萬元,合計需支出醫
療費用126,89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輔大診所斷證明書暨相關醫療費用
收據、仁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和
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然經
核其中於輔大診所、輔大醫院、仁心中醫診所於112年2月
20日(含)前因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之醫療費用共只有6,
110元(含輔大診所1,750元、仁心中醫診所1,850元、輔
大醫院2,510元);另原告於和泰中醫診所就醫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計18,670元,由該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可知治療項目包含內服藥費、外用藥費、針灸費、材料
費,難以看出其用藥及治療方式,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為
外傷傷勢間之必要性(外傷卻內服用藥,表皮挫傷卻深層
計灸),自不能認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為支出,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應予以剔除。從而,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應只為6,110元。
(二)交通費56,260元:原告主張受傷需就醫治療,受有相當於
交通費之損害,含目前由住家往返醫療院所次數為204次
,本來復健治療約52次,按強制險理賠償金額計算,受有
交通費損害56,260元乙節,雖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佐證
,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為多處外傷及挫傷,確
有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之必要,衡情本應有交通費用之支
出,而原告供稱係由家人接送往返上開醫院、診所而免除
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原告由家人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
,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而經本院審核原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
據〔只包含於112年2月20日前往返含輔大診所(新北市○○
區○○路000號)、仁心中醫診所(新北市○○區○○街00○0號
)、輔大醫院(新北市○○○區○○路00號)〕,可看出原告分
別於輔大診所、仁心中醫診所、輔大醫院,依序就診25次
、13次、20次,本院以市面上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
結果認原告從住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至前開
診所、醫院,單程一次車資依序為125元、215元、120元
,此有估算資料3件在卷可稽。據此核算,原告因就醫而
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共16,640元〔計算式:(125元×25次×
2趟)+(215元×13次×2趟)+(120元×20次×2趟)=16,640
元),則原告逾此範圍之交通費請求,並非有據。
(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4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
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機車係於109年10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1年8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9
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8,400元(均為材料費),有原告
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主張多有
浮報,因原告於車禍事故當天將系爭機車送至修車行估價
,當時告知被告修復費用為4,000元,因被告認為合理,
才會先給付部分修復費用1,100元,現原告改稱修復費用
為8,400元,可見原告所提估價單之維修項目是否存有與
本件車禍無關之部分,即有可疑等情。然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
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卷附車損照片,核與系爭機車
倒地後受損情況相當,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而衡諸機車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
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
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則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然本件修復費用中
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
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以10月計,則其
修復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648元(計算書詳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即為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四)慰撫金285,79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
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不含後來傷
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則被告辯稱原告慰撫金之請求,
並無理由,當然不可採信。本院審酌原告為商職畢業,目
前為家管,無業,111年度所得總額約210,069元,名下有
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土地、泰山區田賦各1筆、汽車1輛、事
業投資7筆,111度財產總額約11,635,410元;被告為輔仁
大學肄業,任職台灣美容醫學產業全國聯合會秘書,111
年度所得總額約558,740元,名下有坐落桃園市龜山區房
屋、土地各1筆,111度財產總額約1,637,670元,此據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85,790元,尚屬
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27,398元
(計算式:6,110元+16,640元+4,648元+10萬元=127,398
)。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
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計受領金額
39,980元,又原告另已受領被告給付系機車修復費用1,100
元,此據原告陳明在案,則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經扣除原告已申請之理賠及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86,318元(計算式:127,
398元-39,980元-1,100元=86,318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
,318元(在原聲明請求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
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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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00×0.536×(10/12)=3,7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00-3,752=4,6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