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李素珍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趙苡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
1年度司票字第1021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
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
本票3紙,並持之向鈞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0216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係於111年3月12日約定當日16
時30分在樹林麥當勞見面,被告並於16時36分抵達,抵達後
5分鐘即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此
外,兩造並無任何再聯繫碰面之情,此觀兩造間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1年3月12日16時36分向原告表示「到
了」、16時41分傳送匯款截圖予原告,原告旋以「OK」貼圖
回覆,此後,兩造至111年3月31日止,均未再有任何聯繫,
遑論有何被告所辯稱於111年3月15日於STARBUCKS咖啡樹林
秀泰門市以現金交付原告之情,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㈡被告於111年3月11日、12日分別給付原告200,000元、1,200,
000元,顯見兩造僅就1,40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就
兩造間之歷次消費借貸債務,原告已陸續依民事陳述意見㈡
狀之附表4之「我方已支付」欄所示數額為給付,其中編號9
即本件借款已清償完畢。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所示系爭本票3紙既係原告簽發後交付原告收執,執票人即被告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應無需先負舉證責任,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之事由負舉證之責。原告係自109年3月25日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3,000,000元不等;而於111年3月11日時,原告又欲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二造乃約定原告於109年6月14日、110年7月13日、110年12月1日所分別借貸之未清償款項,併計尚欠借款共6,000,000元,每月給付本息360,000元,嗣115年4月11日清償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遂於111年3月11日、12日分別匯款200,000元、1,200,000元至被告在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所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款則於111年3月15日,在STARBUCKS咖啡樹林秀泰門市,以現金交付原告,原告因此始簽立借據1紙,並簽發包括系爭本票3紙在內之49紙本票交原告收執。為求明晰,謹將二造間之資金借貸歷程,整理如民事答辯狀附表二所示,綜上,原告應當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
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
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
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
參照)。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主張債務業已清償之
人,除他造業已自認或視同自認而無庸舉證之情形外,自應
就此業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認
為其主張為可取。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確均為原告所開立並交付被告,
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甚明。本件原告
主張就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債務已為清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於另案主張其與原告於111年7月4日有另外借貸1,0
00,000元,且兩造約定原告連同本息應返還被告1,200,000
元等語,亦為原告所爭執,原告於另案辯稱其陸續返還之款
項已清償該筆借款,故於上開另案即有針對兩造間之歷次借
貸關係併為審理,經本院調閱上開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110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112訴1110判決)全案卷宗,其
中另案112訴1110判決附表一、二編號9所示即為兩造本件所
主張之債務(即原告於本件提出民事陳述意見㈡狀之附表4之
「我方已支付」欄白色框底所示付編號9數額已為給付、被
告於本件提出民事答辯狀之附表二編號9所主張之本件債務)
,就本件債務(即另案112訴1110判決所載編號9債務),據被
告於另案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11日借款300萬元,又約定與
另案112訴1110判決附表一編號2、8以150萬元結清,再實拿
150萬元予原告,故被告於111年3月11日、12日分別匯款20
萬元、120萬元至原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餘款以現金交付等語,經原告於本件訴訟及另案
訴訟均抗辯其僅實收140萬元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111年3
月11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傳訊被告:你可以今天先幫
我轉50萬嗎,剩下100,15號再轉等語(見另案112訴1110卷
二第301頁),是堪認兩造就本筆借款實收金額應為1,500,0
00元,是以1,500,000元計算當時法定最高年利率16%,換算
之月息為20,000元,復依另案112訴1110判決附表三編號7(
即另案112訴1110判決所認定附表一、二編號9所示債務清償
狀況)所示,原告分別業於111年4月12日、5月11日、6月10
日、7月11日、8月11日給付被告370,000元、360,000元、36
0,000元、360,000元、460,000元,上開給付情形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而上開給
付之款項經抵充本件借款(另案112訴1110判決附表一、二編
號9所示借款)1,500,000元之本金及法定利息後,原告已於1
11年8月11日該次清償460,000元(包含以最後一筆360,000元
清償完畢本件債務外,另餘100,000元清償其餘借款債務)即
已清償完畢,故被告於另案112訴1110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主
張之債務即本件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原因關係,業經認定借
貸金額僅為1,500,000元,且業已於111年8月11日清償完畢
本件借款本息債務,是原告既已舉證其就本件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所示借貸本金、利息已清償完畢,則原告自得援引原
因債權經清償而消滅、不存在之抗辯對抗被告,自不待言。
㈢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既已經清償而消滅,原告
自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則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應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李素珍 CH0000000 111年3月11日 111年10月11日 360,000元 2 李素珍 CH0000000 111年3月11日 111年11月11日 360,000元 3 李素珍 CH0000000 111年3月11日 111年12月11日 3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