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97號
原 告 郭依萍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尊皇大都會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仁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被 告 周銘源
被 告 林木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尊皇大都會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尊皇大都會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千分之
五,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尊皇大都會二期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
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尊皇大都會
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甲○○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37,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應為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追加乙○○
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7,6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延遲利息。因原告追加他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
其所承租用以經營美髮沙龍事業、坐落尊皇大都會二期公寓
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即新北市○○區○○街00
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因漏水造成其所有屋內
財產受損害之事實,二者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租坐落系爭大廈內之系爭房屋,經營美髮沙龍事業
,於111年6月8日因系爭大廈公共管路堵塞,間接造成系
爭1樓房屋直上樓層即被告甲○○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
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積水,嗣被告管委會、
甲○○僱請被告乙○○施作水管疏通工程時,不慎造成水管破
裂,大量汙水傾洩而下,造成系爭1樓房屋內原告所有之
生財器具、裝潢設備毀損。
(二)被告管委會為系爭大廈住戶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
大廈之共用部分即本件之公用管線負有修繕、管理、維護
之責任,倘被告管委會就公用管線有定期維護、保養及修
繕,本件之公用管線不至於發生阻塞,阻塞後被告管委會
竟又未能及早發現並予以排除,顯然未善盡修繕、管理、
維護之責任,具有過失。再查,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乃
肇因於公用管線堵塞,經被告乙○○進行疏時又不慎造成水
管破裂所造成,被告乙○○顯然有未善盡其修繕之注意義務
致使損害擴大,亦當負過失責任;又系爭房屋1樓房屋漏
水之原因固非被告周源銘上開專有房屋部分所造成,然被
告乙○○係被告周源銘之房客所找來修繕之人,事後被告管
委會亦給付修繕費用4,000元予被告乙○○,由此可知,前
述被告3人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1樓房屋漏水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此共同過失行為並造成屋內相關生財器具、裝
潢設備毀損,亦使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利受到侵害,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l95
條第1項前段等有關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另被告間存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僱用人為被
告管委會、甲○○,受僱人為被告乙○○,被告乙○○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鈞院擇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444,812元(爰只
請求賠償其中之437,612元),說明如下:
1系爭1樓房屋內之生財器具毀損部分計78,241元:①沖水
椅2台6萬元;②毛巾、按摩梳4,900元;③喇叭1,990元;
④洗髮精、潤髮乳等產品6,610元;⑤三層收納櫃1,143元
;⑥食品禮盒3,598元。
2系爭1樓房屋內裝潢毀損部分219,371元:屋內裝潢毀損
後,經原告委請滐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滐葳
公司)修繕,計支出工程費219,371元。
3營業損失4萬元:系爭1樓房屋漏水導致原告所經營之美
髮沙龍事業店面內之生財器具、裝潢毀損而無法正常使
用,因而暫停營業8天。又原告於111年6月8日前6個月
(即110年11月至111年5月,111年4月未營業)之月平
均營業收入為206,324.67元,每日營業收入約為6,877
元,以l天5,000元計算,受有4萬元營業損失。
4租金損失7,200元:本件系爭1樓房屋為原告承租做為經
營美髮沙龍店面使用,每月租金27,000元,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暫停營業8天,原告因而受有8天無法正常使用系
爭房屋之損害共7,200元(計算式:27,000元/30天×8天
=7,200元)。
5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按「被上訴人所有之
甲房屋因上訴人定作施工不當,導致屋內有3處滲水,
油漆剝落,導致室內濕度增加,不利於環境衛生,影響
生活舒適及品質,對於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已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洵
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判決
要旨參照)足徵漏水造成「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之侵
害,據以請求加害人賠償撫金,乃為法之所許。本件大
量汙水傾瀉而下,尚有臭味產生,除造成系爭1樓房屋
內生財器具、裝潢毀損致不能使用外,原告還須暫停營
業進行修繕,修繕期間除暫無營業收入外,另外還需花
費時間、勞力及精力處理修繕事宜,可見已影響原告居
住安寧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
萬元慰撫金。
(四)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37,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管委會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管委會部分:
1原告就被告甲○○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之積水,是否係因系
爭大廈之公用管路堵塞造成,抑或其他原因造成,並未
舉證證明之。
2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之損害金額均無法證明物品及裝潢
已達無法使用之程度,且其主張未考量材料折舊問題。
3原告所臚列之諸項損害均係指被告乙○○施工時不慎弄破
水管後所造成,核與被告管委會無涉,原告在此之前並
未有任何損害發生。
4否認與被告乙○○間有任何承攬或僱傭關係存在,退萬步
言,縱認與被告乙○○間具契約關係存在,此亦應屬承攬
契約關係,依民法第189條本文規定,定作人亦本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甲○○部分:伊於所有系爭2樓房屋排水孔冒水及修繕
時均不在場,被告乙○○係其房客自行找來修繕的人,當時
有通知被告管委會,經被告管委會同意才處理,疏通管線
之費用4,000元係由被告管委會給付的,且堵住的管線是
公管,不是伊所有系爭2樓房屋的問題。
(三)被告乙○○部分:伊是由被告甲○○之房客在111年6月8日早
上找去現場疏通堵住之管線,當日下午3、4點去現場,在
場人員有2位人員,分別自稱是被告管委會之委員及副主
委,會同勘驗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因積水嚴重,當下判
定是共用管線主幹管堵塞,當場由2位委員同意由我處理
,當時排水孔的十字型口徑已經被切開,伊透過切開口利
用伸縮鐵條來通堵塞之排水孔,疏通約莫5分鐘後,原告
上樓告知系爭1樓房屋有漏水現象,查看發現排水管有裂
開且漏水現象,但無法確定該破裂係伊所造成的,因為伊
從事工作30年來從沒有通破水管過。
四、原告主張其承租坐落系爭大廈內之系爭1樓房屋,經營美髮
沙龍事業,於111年6月8日因系爭大廈公共管路堵塞,間接
造成系爭1樓房屋直上樓層即被告甲○○所有系爭2樓房屋積水
,嗣被告乙○○施作水管疏通工程時,不慎造成水管破裂,大
量汙水傾洩而下,造成系爭1樓房屋內原告所有之生財器具
、裝潢設備毀損等事實,據其提出承租系爭1樓房屋所簽訂
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見證物5)、漏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見證物6)、系爭1樓房屋受損照片(見證物7)等為證,
被告則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據以主張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主要證據為前開漏
水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
,結果認:「第一段光碟內容如下:時間是2022年6月8
日12時3分,拍攝的是對外的落地窗,落地窗的上方橫的
、粗的鋁框有一些滴水痕跡,拍攝時間大約只有一分鐘,
有滴水現象從粗的鋁框有滲水至地面的現象。」「第二段
光碟內容如下:畫面顯示時間是2022年6月8日16時11分,
拍攝位置是上方天花板有橫條裝潢,牆壁上有木板裝潢,
最下方是兩個洗手台,靠牆壁有放置清潔美容用品的櫃台
,畫面顯示從天花板一直滴水的現象,最後顯示地板的畫
面已經有積水,拍攝畫面後來轉向下方,接近地面的時候
,顯示前開洗水台係連接兩個洗頭的躺椅,躺椅上都有積
水,地面也有積水,拍攝時間不到一分鐘。」等情,可見
原告承租之系爭1樓房屋係分別於2個不同時段有漏水情形
,時間相隔約4小時,且漏水住置及所造成之損害情形,
更是大不相同,前者輕微,後者則較為嚴重。而依本件兩
造之陳述,可知被告乙○○係於該日第一時段漏水產生後,
始於當日下午3、4時受人僱用前往被告甲○○所有系爭2樓
房屋進施作水管疏通工程,於施作過程中再產生第二時段
較較為嚴重之漏水情形;另由被告乙○○之前開供述,可知
當時於勘驗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時,因積水嚴重而判定是
共用管線主幹管堵塞,且其當場係經被告管委會之1位委
員及1位副主委同意下始進行水管疏通工程,方式係以伸
縮鐵條直接通堵塞之排水孔;參以被告管委會亦不否認事
後有給付被告乙○○修繕費用4,000元。凡此情節,已可認
定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情形,確係因系爭大廈公用之主幹
管堵塞所造成,此本為被告管委會應負責修繕、管理、維
護之範圍(詳下述),當然應認定係由被告管委會與被告
乙○○成立民法第490條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承攬契約,亦即
由其2人約定,由被告乙○○為被告管委會完成一定之工作
(施作公用水管疏通工程),俟工作完成後,被告管委會
再給付被告乙○○報酬4,000元,此契約性質既已定性為承
攬,即非民法482條規定所稱之僱傭契約,是以被告管委
會辯稱被告甲○○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之積水,是否係因系
爭大廈之公共管路堵塞造成,抑或其他原因造成,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之,及否認其與被告乙○○間成立承攬契約等情
,非可採信。
(二)另由系爭1樓房屋二個時段之漏水情形,可知此漏水係由
直上樓層即被告甲○○所有系爭2樓房屋內之共用主幹管堵
塞,造成積水後,再往下滲漏所造成。另經本院於113年3
月7日至系爭1樓房屋現場勘驗,確認第一時段水位置在系
爭1樓房屋前門落地窗附近,現場落地窗上緣處亦裝設有1
組(2個)喇叭,對照證物6之漏水情形翻拍照片,可確認
於第一時段漏水時,原告受損物品確實有喇叭1組;另本
院現場勘驗後,亦確認第二時段漏水位置位於落地窗進來
左側最裡面位置,其上相對應位置則為系爭2樓房屋之廚
房,且被告乙○○供稱當天施工位置在該廚房排水管處,此
有本院所製作之該日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再由
上開漏水光碟勘驗結果,對照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第二
時段漏情形係於林告乙○○於施工過程中所產生,且造成之
漏情形較第一時段為嚴重,足見二個時段漏水原因各不相
同,所造成之損害亦不相同,第一時段之漏水應單純係系
爭大廈公用之主幹管堵塞所造成,與被告甲○○、乙○○無關
;至於第二時段之漏水則係在被告乙○○施工過程中逕以伸
縮鐵條直接通堵塞之排水孔所造成,再對照被告管委會於
本院提出之破裂水管照片(見被證二),因水管破裂後已
有相當大之孔洞,此應係施以不當外力所造成,故可認係
被告乙○○施工不慎之結果,與被告管委會、甲○○無關。
五、按「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另「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
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
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被告管委會既為系爭大廈住戶組成之管理委
員會,對於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即本件之公用主幹管,即負
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如其因故失修而有漏水之情形
,依前揭規定,即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責維護、修繕之責任,
如未盡此責任,造成他人損害,即可構成不法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1樓房屋第一時段之漏水卻係因系爭
大廈公用之主幹管堵塞所造成,已如前述,顯然被告管委會
未盡其維護、修繕之責任,即應就此時段所造成之原告於屋
內所有物品之損害(即原告所供稱之喇叭1組),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就此部分,原告應不得向被告甲○○、乙○○
為請求。
六、再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1樓房屋第二時段漏
情形係於林告乙○○施工過程中所產生,所造成之損害係被告
乙○○施工不慎之結果,亦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為僱用人之
被告管委會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所造成,因此原告就第二時
段漏水所造成之損害(損害情形詳下述之沖水椅2台6萬元、
毛巾、按摩梳4,900元、洗髮精、潤髮乳等產品6,610元、三
層收納櫃1,143元、食品禮盒3,598元、系爭1樓房屋內裝潢
修繕費219,371元,且因第二時段漏水情形較為嚴重,較可
能造成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租金損失及慰撫金),只能
依前開條文前段規定,向被告乙○○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就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甲○○應與被告乙○○
連帶負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七、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第
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故修復必要費
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參照〕。本件系爭1樓房
屋內原告所有之生財器具、裝潢設備毀損,原告受有損害及
支出相關修繕、更換費用(含沖水椅2台6萬元、毛巾、按摩
梳4,900元、喇叭1,990元、洗髮精、潤髮乳等產品6,610元
、三層收納櫃1,143元、食品禮盒3,598元、系爭1樓房屋內
裝潢修繕費219,371元)等,此有原告提出之室內裝潢工程
合約書(承攬人為滐葳公司)暨估價單、存款單、收據、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銷貨單、購買禮品證明
截圖(見證物2-1、3-1至3-6)等為證,被告空言辯稱無法
證明此等物品及裝潢已達無法使用之程度乙節,非可採信
。惟核算上開支出及受損物品,可知其中之沖水椅2台6萬元
、毛巾、按摩梳4,900元、喇叭1,990元、洗髮精、潤髮乳等
產品6,610元、三層收納櫃1,143元、食品禮盒3,598元,均
屬材料費支年及受損情形,另裝潢修繕費219,371元中之材
料費為147,656元、工資為71,715元,而此等材料費係以新
材料更換受損之舊材料(食品禮盒3,598元直接毀損),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因毛巾、按摩梳
4,900元、喇叭1,990元、洗髮精、潤髮乳等產品6,610元、
三層收納櫃1,143元、食品禮盒3,598元等物品,經原告供稱
自107年起(月、日無從確定,推定為7月1日,民法第124條
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即已配置,與裝潢修繕費中之材料費1
47,656元,均可認屬於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商店用簡單裝備
及簡單隔間」,其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其受
損日期為111年6月8日,則上開材料已使用逾3年,故原告就
材料費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折舊後之餘額各為
10分之1〔即喇叭部分得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199元;其餘部
分得請求被告乙○○賠償16,391元(計算式:4,900元+6,610
元+1,143元+3,598元+147,656元)×1/10=16,39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其餘工資71,715元,無折舊之問題,
被告乙○○應全額賠償;另沖水椅2台6萬元,可認定較接近於
「其他機械及設備」,其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280,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因沖水椅2台配置時間亦推定為107年7月1日,至111年6月8
日受損時止,已使用3年11月餘,應以4年計,故原告就沖水
椅2台6萬元部分,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扣除折舊後之
餘額為16,1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以上合計,原告
得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喇叭毀損金額為199元,得請求被告
乙○○賠償生財器具、裝潢設備毀損金額為104,230元(計算
式:16,391元+71,715元+16,124元=104,230元)。
八、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乙○○請求賠償營業損失4萬元部分:按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漏水導致其所
經營之美髮沙龍事業店面內之生財器具、裝潢毀損而無法正
常使用,因而暫停營業8天(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室內裝潢工
程合約書約定施工期間為12個工作天,原告主張8天,應屬
合理有據)。及原告於111年6月8日前6個月(即110年11月
至111年5月,111年4月未營業)之月平均營業收入為206,32
4.67元,每日營業收入約為6,877元,以l天5,000元計算,
受4萬元營業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店面費用分析表為佐證
,惟本院審酌原告所述之營業額,係屬毛利,未必為實際損
害,因此參酌財政部所定之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既同
業利潤標準,可知「美髮院及髮廊」業之淨利率為24%,可
作為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認定標準。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乙○○賠償之營業損失為13,204元(6,877元×8天×24%=13
,204元)。
九、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乙○○請求賠償租金損失7,200元部分:原
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為其承租做為經營美髮沙龍店面使用,
每月租金27,000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暫停營業8天,原告
因而受有8天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共7,200元等情,
固提出前開住宅租賃契約書為佐證,然原告既係租用系爭1
樓房屋供營業之用,本即應給付出租人相關租金,且其已請
求被告乙○○賠償營業損失,若再請求被告乙○○賠償無法營業
期間之租金損失,應已構成重複請求。經本院審酌原告主張
之金額,應以請求被告乙○○賠償營業損失,較為有利,自無
從再請求被告乙○○賠償租金損失7.200元。
十、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然據此規定,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之要
件,須以被害人之該相關人格權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
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為要件。本件原告雖主張因大量汙水
傾瀉而下,尚有臭味產生,除造成系爭1樓房屋內生財器具
、裝潢毀損致不能使用外,原告還須暫停營業進行修繕,修
繕期間除暫無營業收入外,另外還需花費時間、勞力及精力
處理修繕事宜,可見已影響原告居住安寧權,且情節重大,
原告自得請求賠償10萬元慰撫金等情,然觀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過於空泛,難以確定何種人格權或人格法益遭受被告乙○○
之不法侵害,另觀本件漏水範圍只位於系爭1樓房屋對外的
落地窗附近,及供客人美髮洗頭區域,此等所在區域,顯非
供原告日生活居之主要處所(如臥室、浴室、客廳、餐廳等
等),故難認漏水情形已影響原告居住安寧權(應指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乙○○賠償慰撫金10萬元,容非有據。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1樓房屋漏水所生損害,對於被告
管委會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9元(只喇叭1組),對
於被告乙○○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117,434元(含生財
器具、裝潢設備毀損金額104,230元、營業損失為13,204
元),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2項(其中112年6月22日、11月2日分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管委會、乙○○之翌日)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管委會、乙○○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管委會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
5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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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000×0.28=16,8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000-16,800=43,200
第2年折舊值 43,200×0.28=12,0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200-12,096=31,104
第3年折舊值 31,104×0.28=8,7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104-8,709=22,395
第4年折舊值 22,395×0.28=6,2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395-6,271=16,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