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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張天發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張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 代理人 趙芷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日6時4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嘉義縣布袋鎮
第三漁港處(電桿:布港24北11東15北JM-9174DD47)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張秀玉所
有、由訴外人范毓凌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B車),B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995,00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本件B車駕駛即訴外人范毓凌前曾考取駕駛執
照,對上開規定應予遵守,應讓當時被告駕駛而直行之A
車先行,又依事發當時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特別情事,訴外人范毓凌竟疏於注意,逕自左轉,致二車
發生碰撞,訴外人范毓凌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被告為直行車,已注意車前狀況,對於肇事原
因即不法無過失責任,自不負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
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995,000元,亦無理由: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雖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害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已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惟此代位求償權行駛之要件,係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要件,若被保險人自始對第三人無損害賠
償請求權,保險人即無由主張此權利。本件事故肇事原因
為訴外人范毓凌駕駛B車轉彎時,未禮讓被告駕駛而直行
之A車先行所致,被告已盡到注意義務,對於被保險人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即不可對被告主張保險法前開規定
所稱之代位求償權。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B車行車執照、受損照片
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查核單、賠款滿意書等為
證,且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函覆之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卷宗資料〔含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惟
被告否認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
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
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
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否認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負不法過失之責任,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駕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訴外人范毓凌駕駛,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
主要佐證,且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
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亦認定「一、范毓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張志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此
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2月11日嘉監鑑字第1
120259320號函暨所附前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嘉
雲區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書)附卷可稽。然被告聲請
訊問之證人即B車駕駛范毓凌於本院113年3月15日言詞辯
論時具結證稱:「(問:所開的汽車BKC-5555號車輛,所
有人為何人?)車主是我媽媽張秀玉。(問:車款是什麼
?)吉普車。是貨卡。(問:前開車輛是否經過改裝?)
沒有。(問: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的時間是110年5 月1日,
在此之前開過這部車幾次?)車子沒有買很久,我很少開
,沒有開過十次以上,平常也不是我在開。那天我從我家
新竹竹北開至嘉義,車上有人,我的印象只有開過一兩次
而已,不含車禍當天。(問:車輛的油門與起步相較於其
他汽車,你的感受有何不同?)催起來不一樣,感覺一踩
下去就動了,馬力比較大。(問:是否知道左轉彎車通過
路口應先暫停查看有無往來車輛或待前方直行車輛通過後
才可以通過路口?)知道。(問:當天通過路口的情形請
說明)。我從小路開出來,進入大路,是一個T 字路口,
我有停下來看,看到對方的車已經過去了,應該通過路口
了,我覺得可以過了,我就起步了,不小心踩太快,我想
把方向盤拉回來,但嚇到了,方向盤有點打歪。
」等情,而對照被告與范毓凌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之
供述(見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事故路口為T字路口,未設交通號
誌,被告當時所駕駛之A車為直行車,其車道為多線道(
有二線道,即范毓凌所稱之大路),范毓凌所駕駛之B車
為左轉彎車,其車道為少線道(只一線道,即范毓凌所稱
之小路);再依范毓凌所述「看到對方的車已經過去了,
應該通過路口了,我覺得可以過了,我就起步了」乙節,
可以確認被告駕車通過上開路口後,范毓凌所駕駛之B車
始左轉彎通過該路口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A車;再依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二車撞擊後之停放位置,又可認
定被告所駕駛之A車已完全通過路口,車尾距離路口最外
圍已達5.1公尺,顯見本件係范毓凌於被告所駕駛之A車通
過路口後,始自被告左後方駕駛B車左轉彎過來,復未控
制踩踏油門之力道,以致有點失控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A
車,范毓凌所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二、....,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及同條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
(二)又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
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
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
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
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
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
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
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
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
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15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一
般道路,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前開現場圖
、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足見該路段可
供一般車輛使用,而被告駕車使用該路段,並無證據證明
通過上開路口時,有車速過快(被告供述當時時速約30-4
0公里)或其他違規情事(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系爭鑑
定書,未參酌證人范毓凌之證言所為認定,本院認無可採
信,不受拘束),可認定係在正常情況駕車使用該路段之
多線道及直行車道,本諸前開信賴原則,被告即無必須預
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即范毓凌之「行經無號誌路
,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故縱然所駕駛之A車與B車發生碰撞,並造成B車受損,仍
難苛責令其負不法過失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其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求償權
,容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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