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615號
原 告 方玫玲
被 告 廖月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43號裁
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0,126元,及自民國11
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6萬0,12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月菁於民國110年8月5日2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往中興路4
段方向行駛,至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及新五路2段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依號誌指示方向行駛(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即貿然
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4段往蘆洲方向直駛而來,行至上開交
岔路口,原告見狀煞車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開放性傷口、右膝脛骨近端第二
型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右肩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0,3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如附表一所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具有過失,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
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左轉箭頭綠燈為未開啟時逕行左轉)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
43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8頁),被告並
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在卷可憑(附民
卷第19至21頁),此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且系爭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原
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
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一「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
原告主張133萬0,371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154,3
16元+⒉看護費用244,000元+⒊交通費用14,055元+⒋無法工作
之損失267,229元+⒌勞動能力減損500,771元+⒍精神慰撫金15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於110年11月26日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0,245元,此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113)個理字第026號函及原告庭呈
存摺內頁影本在卷佐憑,依法應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
扣除,則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為126萬0,126元(計算式:133萬0,371元-70,24
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
萬0,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6日(附
民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並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
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
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
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一:
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 (附民卷第5至11頁) 被告辯稱 (本院卷第77至79頁、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⒈醫療費用: 154,316元 ⑴檢附單據證明(附民卷第27至47頁) ⑴有單據會負責理賠。 本院之認定: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計154,316元乙節,經本院核算原告檢附之單據,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⑵小計:154,316元。 ⒉看護費用: 244,000元 ⑴住院期間(110年8月6日至同年9月5日)及需專人看護期間(同年9月6日至12月5日),合計122天。以每天2,000元計算。 ⑴原告非完全不能自理,且家屬照顧應提出請假證明。 ⑵原告在家休養的部分,伊去原告家看望她,原告看起來好好的,也可以照顧自己生活起居,只是有拐杖而已,伊認 為她在家不需要看護。 本院之認定: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發生本件事故而有看護所需,此有附表二編號⒈為證,而原告既有專人照護必要,又未請專業看護,則其主張係由家屬看護,尚屬合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由家人照顧期間之看護費用,審酌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費用介於2,000元至2,400元之一般市場行情,是原告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為244,000元(計算式:2,000元×122日),自應准許。 ⑶小計:244,000元。 ⒊交通費用: 14,055元 ⑴110年9月6日至同年11月13日就醫期間係搭乘無障礙計程車,金額為6,575元(附民卷第4954頁),同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日則由家屬接送就醫,依網路查詢車資資料,家裡至臺北馬偕單程車資190元、家裡至淡水馬偕單程320元(附民卷第55至58頁)。 ⑴沒有發票收據伊有爭執,有發票的話採平均計算。 本院之認定: ⑴本院認原告上開就醫紀錄均有其所提出之診斷書及單據為憑,而從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實行動不便,不良於行,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是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則原告就診既與本件事故相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又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是否由家人載往醫院就診或搭乘計程車而有不同,故縱經家人搭載,亦可以搭乘計程車費用予以計算,本院認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用14,0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小計:14,055元【計算式:6,575元+(380元×17次)+(190元×2次)+640元】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 267,229元 ⑴原告任職益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故前一年平均薪資為36,112元(附民卷第59至64頁) ⑵依110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計6個月又9天無法工作,損失227,506元。 ⑶依111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自住院至休養完畢,計1個月又3天無法工作,損失39,723元。 ⑴原告應提出請假證明,況110年之本件事故適逢疫情期間,還能採109年度計算嗎?應以投保薪資26,500元計算,而且,原告僅休養5個多月,卻求償6個月。 ⑵伊有閱卷,但伊沒有看到原告提出請假、薪轉證明,原告提出的薪資單也是一般的而已,伊要看的是薪轉證明,伊認為原告很可能已經去上班了,伊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本院之認定: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休養不能工作6個月又9天、1個月又3天而受有薪資損失,業據提出附表一之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為證,且參酌原告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認原告以每月薪資36,112元計算為合理,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27,506元、39,723元【計算式:(36,112元×6個月)÷30×9;(36,112元×1個月÷30×3)】,乃屬可採。 ⑵雖原告庭呈存摺內頁於110年10月18日曾領取勞保傷病給付,惟本件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受領勞保傷病給付,係基於原告所屬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取得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二者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勞保傷病給付而喪失,兩者復無代位行使之關係存在,是以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自無須扣除已領得之勞保傷病給付,併此指明(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小計:267,229元(計算式:227,506元+39,723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 500,771元 ⑴原告原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為15%,然經鑑定後為18%,對鑑定結果無意見,並請以薪資每月36,112元計算至65歲退休。 ⑴求償金額過高。 ⑵認為原告所陳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是用面談,且 原告走路也好好的,也 鋼板拆除了,且原告還 年輕,還有恢復能力, 且作業員在工作上,伊 認為應該沒有勞動能力 減損的問題,因作業員 都是坐著工作。 本院之認定: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乙節,經醫院面談後,原告右肩酸痛麻木感,較無法負重。右下肢痠麻感,皮膚局部植皮凹陷。走平路沒影響,上下樓梯及蹲下有卡住的感覺。統整減損百分比為18%,此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27日馬院醫家字第112000679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至100頁),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18%無誤。 ⑵本院斟酌原告於69年7月30日出生,本件車禍於110年8月5日發生,扣除其已請求之工作損失計7個月又12日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其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4年6月29日止計算工作損失,並以每月收入36,112元為計算原告薪資收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25,514元【計算方式為:78,002×15.00000000+(78,002×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225,513.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就此未擴張聲明,故本院僅在原告請求之500,771元範圍內為判決,附此敘明。 ⑶小計:500,771元 ⒍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⑴被告貿然左轉行為,導致原告及家人,甚至同事工作上極大困擾,生活極大不便,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實筆墨難以形容,請求之金額誠屬適當。 ⑴單親扶養2個女兒,生活不易,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鈞院酌減。 本院之認定: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⑵小計: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診斷證明書 醫囑摘要 ⒈ 110年11月13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3頁) 病人因右肩開放性傷口、右膝脛骨近端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右肩挫傷及右膝挫傷於110/08/05至本院急診就診。 於2021/08/05住院,於2021/08/06接受右膝部及右肩部開放性傷口清創手術,於2021/08/09接受清創及右脛骨骨折自費鈦合金骨板內固定復位手術,後續因傷口治療,接受拾次自費高壓氧治療。於2021/08/20再次接受清創及自費傷口負壓吸引系統置放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於2021/09/06出院,需先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 於110/10/03住院,於110/10/04行清創及右膝部人工真皮植皮手術,於110/10/05出院。 預計一年後移除鋼板。目前右下肢及右肩無法完全負重,仍須休養3個月並繼續追蹤及復健治療。勞動能力減損仍須觀察。 ⒉ 111年12月3日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5頁) 於111/11/06住院,於111/11/07接受骨板移除及疤痕放鬆及自體脂肪移植手術,111/11/9出院。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目前下肢及右肩無法完全負重,需繼續追蹤及復健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