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645號
原 告 柯美月
訴訟代理人 許毓君
訴訟代理人 許毓葶
被 告 劉友偉
訴訟代理人 陳彥翔
複 代理人 梁傑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審理,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7,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數次為
訴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5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426,399元,及自變更聲明之翌日即113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4日13時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往五
股方向行駛,行經工商路66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路段,車輛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向左
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二至第八肋骨
閉鎖性骨折併血胸、右側肱骨骨折、臉部挫傷等傷害,系爭
機車亦毀損。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2,607,204
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277,073
元:原告受傷後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住
院及手術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277,073元;②交通費用15,1
05元: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曾多次往返馬偕醫院治療,因而
支出交通費用15,105元;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700元:因發
生車禍導致系爭機車毀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4,700元;④雜
費3,000元:原告受傷後於111年6月13日購買通筋骨藥粉計
支出3,000元;⑤車禍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⑥看護費用
398,200元:原告受傷住院及後續治療期間,須專人看護日
常生活181天,依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2,200元計算,受有
看護費用398,200元損害;⑦工作損失468,126元:依馬偕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受傷日起,須休養11個月
不能工作,而原告工作之平均月薪為41,673元,計受有工作
損失468,126元;⑧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38,000元:原告係0
0年0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3月24日,而原
告工作之平均月薪為41,673元,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可工作
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期間共7年7月又20天,但因受有前
揭傷害,致原告勞動力減損,經聲請鈞院囑託馬偕醫院鑑定
,認定減損比例為19%,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638,000元;⑨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劇烈之疼痛
困擾,還進行2次手術,須家人協助日常生活起居,以致身
心俱疲,爰請求賠償慰撫金80萬元。而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受領理賠180,805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
,426,399元(計算式:2,607,204元-180,805元=2,426,399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26,399元,及自113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
,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專人看護一個月,以一天1,200元強制
險理賠標準來計算,鑑定費用原告應自行負擔,機車維修費
應計算折舊,其他請求有單據部分,則不爭執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
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
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機車維修估
價單、傷勢照片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01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有該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277,073元、雜費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經
就醫住院手術及治療,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277,073元及
購買通筋骨藥粉計支出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醫
院診斷證明書暨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瑞源堂蔘藥行收據等
為證,然經核其中於111年4月12日在馬偕醫院日精科就診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50元及於瑞源堂蔘藥行購買之通筋骨
藥粉,均難以看出與原告受傷及治療之關聯必要性,自不
能認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為支出,應予以剔除。從而,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276,423元(計算式:277
,073元-650元=276,423元)。
(二)交通費用15,105元部分: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後,曾多次
往返馬偕醫院治療,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5,105元,雖未提
出相關支出單據為佐證,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嚴重
,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之必要,衡情本應有交通費用
之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經本院審核原所提出之
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共就診26次,本院
以市面上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馬偕醫院單程一次車資為36
5元,此有估算資料在卷可稽。據此核算,原告因就醫而
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至少已達共18,980元(計算式:365
元×26次×2趟=18,980元),原告僅請求賠償15,105元,核
屬有據。
(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7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
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機車係於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
可佐,至111年3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餘3年,而本件修
復費用為4,700元(均為材料費),此有修車有估價單在
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
餘額為470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
(四)車禍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
訴訟前,聲請將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歸屬送至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提
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份
為證,且本院認原告為釐清肇事責任,先聲請鑑定,實有
其必要,否則勢必須於訴訟中再行聲請本院送鑑定,將造
成訴訟之遲滯,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該鑑定費用,即屬有據
。
(五)看護費用398,2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受傷受傷住院及後續治療期間,須專人看護日常生
活181天,依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2,200元計算,受有看
護費用398,200元損害,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有專人看日常生活之必要,惟看護期間須多久?本院
無從依該診斷證明書具體認定,本院乃依職權就:「原告
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受有前開傷勢後,需專人看護日常生
活之期間多久?」之事項,向馬偕醫院查詢,結果覆稱:
「二、病人右肩肱骨骨折,....,因肋骨多處骨折,....
手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三、柯君多根肋骨骨折合
併血胸....,術後算起專人照顧三個月。」等情,此有該
院112年9月22日馬院醫骨字第1120005957號函附卷可稽,
雖依此函文意見,原告受傷經手術後需專人照顧之期間,
似乎重疊計算只有3個月,然本院對照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須專人照顧之起算時點本有不同,有時為
手術期間,有時為手術後,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嚴重,須專
人看護之期間應非短暫,是本院認看護期間,應以6個月
(於111年度至少有181天)為適當。又原告請求每日以2,
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符合一般市場行情,亦屬合理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398,200元(計算
式:2,200元×181天=398,200元)。被告雖辯稱此看護費
用之請求,應按強制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然此
無法反應原告實際所受看費用之損害,非可採用。
(六)工作損失468,126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3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受
傷日起,須休養11個月不能工作,而原告工作之平均月薪
為41,673元,計受有工作損失468,126元;另其係00年00
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3月24日,而原告工
作之平均月薪為41,673元,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可工作至
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期間共7年7月又20天,但因受有前
揭傷害,致原告勞動力減損,經聲請本院囑託馬偕醫院鑑
定,認定減損比例為19%,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638,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等為
證,且本院依原告經聲請囑託馬偕醫院鑑定,認定其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19%,另有該院113年2月5日馬院醫家字第
1120007644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原告所稱自受傷日起
,須休養11個月不能工作及其工作之平均月薪為41,673元
等情,不加以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為45
8,403元(計算式:41,673元×11月=458,073元,原告誤算
為468,126元);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9%,則其
一年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95,014元(計算式:41,673元
×12月×19%=95,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
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
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事故之翌
日即111年3月25日起至退休前一日即118年11月14日(依
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則原告於
118年11月15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
)止,再另扣除上述之11個月休養不能工作期間,即自11
2年2月25日起〕,核計其金額為562,153元【計算式:95,0
14×5.00000000+(95,014×0.00000000)×(6.00000000-0.00
000000)=562,153.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262/365=0.00000000)。】(原告誤算為638,000
元)。
(七)慰撫金8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
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原工作月
薪為41,670元,名下無不動產,只有機車1部;被告為警
專畢業,為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之員警,111
年度所得總額約1,230,115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
土地1筆、汽車1部,111年度財產總額約855,290元,此據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復參以被
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微,還進行2次手
術,並已造成勞動能力減損,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
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惟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80萬元
,仍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始為適當。
(八)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2,313,754
元(計算式:276,423元+15,105元+470元+3,000元+398,2
00元+458,403元+562,153元+60萬元=2,313,754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為
180,805元,此據原告陳明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180,805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
,132,949元(計算式:2,313,754元-180,805元=2,132,949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