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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670號
原 告 A○○
兼
法定代理人 B○○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複 代理人 宋雲揚律師
被 告 陳淑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與原告B○○(以下逕稱其名)之子即原
告A○○(以下逕稱其名),分別為新北市永和區私立育才國
民小學(下稱育才國小)三年紫班、三年紅班之學生,而被
告與B○○均為上開班級之家長代表,各以暱稱「Susan Chen(
三紫)」、「Fedderica Hu(三紅)」加入由三年級各班級之
家長代表所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111年3年級家代群組
」(群組成員共26名,下稱「家代群組」)。詎被告未經查
證,而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家代群
組」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率爾指摘A○○在大庭廣眾下
傷害同學,反覆指稱A○○為施暴者、累犯、需要長期輔導等
語,並要求B○○管好A○○等語。實則,當時A○○係數次遭同學
追打,處於無處可退之窘迫中,不得不出於正當防衛而稍微
還手,然被告卻刻意扭曲事實,在「家代群組」惡意誇大、
拼湊捏造A○○長期對其他同學施暴,致使「家代群組」成員
誤認A○○有暴力傾向等情,核被告所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A○○之名譽權,並致A○○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B○○為A○○
法定代理人,須陪同面對此一痛苦並隨時予以必要之協助輔
導,自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被告所為亦係不法侵害B○○
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A○○新臺幣(
下同)10萬元、B○○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A○○10
萬元、B○○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為言論內容,係聽聞自伊之子於112年5月16
日放學回家後,轉述其於今日校內見聞之事,因被告之子就
細節及後續處理結果無法完整描述,伊為求證事件真偽,乃
將所聽聞之事,在「家代群組」內提出詢問,並未直接點名
A○○之真實姓名,已難認對其名譽造成侵害。且經伊提問後
,亦有一位家長代表在「家代群組」內表示經其向班級導師
確認後,確有此事發生,且兩位小孩已被輔導多次等語,足
證伊所述之事實係確實存在,並無故意虛構事實或重大過失
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自無侵害A○○名譽權,B○○亦無身分法
益遭侵害等情。況伊所為言論內容,係基於家長會之職責而
關乎全校學生之校園安全,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係屬對可受
公評之事項為評論,應無不法,原告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在「家代群組」內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已
侵害A○○之名譽,並不法侵害B○○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應賠償A○○10萬元本息、B○○5萬元本息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於
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
罰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
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
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
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
法秩序之統一性(參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民事
判決意旨)。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
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看司法院
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
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
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而行為人
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
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
,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參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意旨);若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
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
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
,應足當之(參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
決意旨)。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4、5所為言論內容涉及事實陳述部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應認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與公共
利益相關,尚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4、5所為言論內容,其中提及「聽說昨天
紅班同學Andrew將同學推下樓梯」「掐同學脖子」「小朋友
是累犯,在眾目睽睽下施暴」「畢竟是累犯」等語,固屬事
實陳述,惟觀諸被告當時發表言論之前後脈絡,係先於112
年5月17日在「家代群組」內發言稱:「請問群組裡面有紅
班的家代嗎?聽說昨天紅班同學Andrew將同學推下樓梯,又
掐同學脖子,驚動整個三年級,這是真的嗎?如果是真的,
那也太恐怖了吧」「如果是真的,覺得很嚴重,不單是對受
傷害的同學,這也是嚴重傷害目擊這一些暴力同學的心理」
「如果這是真的,我們三年級家代是不是可以做一些什麼事
?」「@ALL 都沒有人聽說嗎?還是這是誤傳?」等語,嗣
經群組內成員暱稱Kevin遲回應稱:「我這邊第一次聽到,
小孩回家目前沒說吔」、暱稱Nick Chen回應稱:「我是三
紅(按:三年級紅班)家代,昨天沒聽小孩說這件事情,今
天再問問看」、暱稱Betty 顏(曉蘋)回應稱:「我這邊沒有
聽到耶!」「@Nick Chen再麻煩你們了」等語,而後被告再
回應稱:「@Nick Chen謝謝,我覺得很(可)能是誤傳,可
能是我家小孩做夢,要去跟Andrew同學道歉」(見本院卷第
85頁至87頁),可知被告所發表言論之重點,係就其所聽聞
校內特定班級(三年紅班)發生學生肢體衝突事件,而向群
組內之成員即各班家長代表詢問、求證該事件之真實性,並
提議各班家長代表之群組成員為此事件做一些事情,而被告
亦同時表示該事件有可能係誤傳,並表明要去跟Andrew同學
道歉等語,益徵被告所為言論之用意,係基於其身為家長代
表之職責,而就所聽聞之校園肢體衝突事件提出問題,以求
證事件真偽,尚非係以篤定之口吻傳述指摘特定事實,能否
謂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明知或有重大輕率之惡意,恣意攻擊、
貶抑而詆毀A○○,而故意不法侵害A○○之名譽,已非無疑;
⒉況被告所為上揭言論,經三年紅班家長代表即暱稱Nick Chen
發言回應稱:「Bad...老師說有這件事情,學校已經介入處
理中,但因為老師目前在上課,下課後會跟我說詳情...」
「慚愧中...竟然是從其他班得知此事」等語,並稱:「發
生場所在樓梯間,兩個都有承認互打對方,至於『推』這個動
作,老師說需要調監視器才能確認,他保留這個說法,昨天
已經跟一邊的家長聯絡了,今天預計會再跟另一方家長聯絡
,也建請學校介入處理。之前這兩位小孩已經被輔導很多次
了」「這是剛剛老師跟我聯絡說的,後來有其他電話,所以
老師說再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對此,
三年紅班導師即證人陳信儒亦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
有在育才國小擔任三年紅班的導師?期間為何?)有。112
年4、5月。(問:當時是否有聽聞紅班同學Andrew有發生推
擠同學或對其他同學動手的事?)我知道這件事情。有學生
來跟我反應,班上同學有說發生這件事情,好像在樓梯口吵
鬧,當時看到有傷害。好像是Andrew Wang跟該班的19號同
學。有一位家長有打電話問我這件事情的狀況,我就把我當
時知道的告知這位家長,我後來有交給學校處理這件事情。
」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275號卷第58頁
),又育才國小函復本院有關本件肢體衝突事件之處理經過
情形,其中就112年5月17日之處理進度亦載明「陳老師表示
雙方孩子說法兜不攏。鄭生說:周生在3樓外樓梯動手打他
,周生說:鄭生先追著他打。鄭生和周生都說是對方先動手
導致衝突」(見本院卷第189頁),均足堪認被告所為之言
論內容,係客觀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之校園肢體
衝突事件,並非被告所憑空杜撰,是被告所為言論,應認係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況被告所陳述之事,係攸關校園安全之重大公共利益,為落
實言論自由之保障,本即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
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尚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刻意指摘A○○將同學推下樓梯、傷害同
學、累犯、在大庭廣眾下打人之不實指控,縱無故意,亦有
過失等語,委無可採。
㈢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4、5以外之其餘言論,應係基於善
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難認係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權:
查被告所發表附表編號1、4、5以外之其餘言論內容,包括
提及「如果這是真的,覺得很嚴重,不單是對受傷害的同學
,這也嚴重傷害目擊這一切暴力同學的心理」「其實我聽到
後相當震驚,因為這全部都是傷及生命的嚴重暴力」「如果
現在不提高各位家長的警覺,之後會造成整個三年級所有家
長的困擾」「所以我們要做到,是確定這位小朋友除接受輔
導,還有所有三年級師長家長的關注」「請管好你的小朋友
,不要造成其他小朋友的心理傷害,這是一輩子的陰影」「
不管什麼理由,打人就是不對」「不會不妥,有錯在先,不
檢討自己,反而兇別人,他的小朋友敢在大庭廣眾下打人,
就不要怕被別人知道,不要怕被說」「再次重申,打人就是
不對」等語,細繹上揭言論內容,均非陳述具體特定之事實
,而應屬主觀之評論即意見表達,而對照被告所為發言之前
後語意,無非係希冀藉由上開校園衝突事件之發生,喚醒各
位家長代表注意、重視校園安全,關注事件後續發展並提醒
接受輔導之重要性,可知被告應係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縱使被告所批評內容之遣詞用字不
免尖酸刻薄,或未臻精確,或不留情面,令被批評者感到難
堪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
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所發表言論,難認係不法侵害A○○之名譽權,業如前述,
則B○○主張其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亦遭被告不法侵害而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A○○10萬元、B○○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在「家代群組」發表之言論內容
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0 13時20分 請問群組裡面有紅班的家代嗎?聽說昨天紅班同學Andrew將同學推下樓梯,又掐同學脖子,驚動整個三年級,這是真的嗎?如果是真的,那也太恐怖了吧 0 13時26分 如果是真的,覺得很嚴重,不單是對受傷害的同學,這也嚴重傷害目擊這一切暴力同學的心理 0 14時26分 其實我聽到後相當震驚,因為這全都是傷及生命的嚴重暴力 0 15時57分 嗯請勿倒果為因,經過釐清,小朋友是累犯,小朋友在眾目睽睽下施暴,已經造成整個三年級的困擾,如果現在不提高各位家長的警覺,之後會造成整個三年級所有家長的困擾 0 16時5分 明白,所以我們要做到,是確定這位小朋友除接受輔導,還有所有三年級師長家長的關注,畢竟是累犯 0 16時43分 請管好你的小朋友,不要造成其他小朋友的心理傷害,這是一輩子的陰影 0 16時43分 不管什麼理由,打人就是不對 0 17時2分 不會不妥,有錯在先,不檢討自己,反而兇別人,他的小朋友敢在大庭廣眾下打人,就不要怕被別人知道,不要怕被說 0 17時11分 再次重申,打人就是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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