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科禎
被 告 阮品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065元,及自民國112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8時37分許駕駛BLE-7913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源泉街與南勢四街口時,因迴
轉時未看清有無來往之車輛之過失,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駕駛人閃避不及,而先碰撞停放路邊之1688-WJ號車輛
後,上開車輛再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呂欣潔駕駛而停
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受損,經維修估價,需244,877元之維修費用(鈑金拆裝費
用52,071元、塗裝費用36,237元、材料費用156,569元),
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事故時伊準備停車,當時是訴外人曾世廷超速衝撞伊車輛而
導致波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導致受損非被告碰撞所致,因
此,事故責任應由訴外人曾世廷負擔。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
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75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資料相符,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正。被告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
,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
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
如下: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
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上
開規範當屬駕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
⒉經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行經肇事路段
時,本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又系爭路段路面劃有雙黃實線
乙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GOOGLE地圖照片可憑,
被告竟自肇事路段無視雙黃實線之設置逕為違規跨越,致訴
外人曾世廷因此煞閃不及而波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是被
告之行車疏失,該當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同此認
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客觀證據證明訴外人曾世廷於本
件肇事前之行車時速確已逾該路段行車時速,難認被告所辯
訴外人曾世廷就本件車禍有超速之過失責任乙情屬實。
⒊另被告辯稱並無直接碰撞原告保車,而無需負過失責任云云
。被告車輛雖未直接碰撞被告駕駛車輛,然系爭車輛與訴外
人曾世廷發生碰撞產生之車損,仍可認係因被告違規迴轉所
引起,蓋被告在車道違規迴轉,致使訴外人曾世廷所駕駛之
對向車道車輛未能即時煞停而產生交通意外,仍屬被告違規
迴轉所創造之風險,故被告之違規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之
損害,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44,877元(
鈑金拆裝費用52,071元、塗裝費用36,237元、材料費用156,
569元),且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
符,被告空言辯稱修復費用太高云云,未具體指明何維修項
目顯有不合理或非必要之處,則被告空言所為抗辯,難認有
據。又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23頁),迄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1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
為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5,757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84,065元(計算式:95,75
7元+鈑金拆裝費用52,071元+塗裝費用36,23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4,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
月20日(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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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6,569×0.369=57,7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569-57,774=98,795
第2年折舊值 98,795×0.369×(1/12)=3,0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795-3,038=95,7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