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SJEV 112年度重簡字第17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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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怡泰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怡敏
被 告 游日佑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青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為周怡敏,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1萬6000元,嗣變更為怡泰餐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並為同一事實及聲明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3日駕駛向訴外人歐力士小
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小客車公司)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被告和雲行
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經營之「鴻金寶地下停
車場」(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停車消費,而原告依
受僱被告和雲行動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游日佑指示停放機械停
車位,然因被告游日佑於原告入車時疏未告知該車位規格不
足系爭車輛停放,導致系爭車輛左後輪胎、鋁圈及右後輪鋁
圈與機械停車位碰觸而刮損,需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
萬3600元(計算式:輪胎費用3萬3600元+輪胎鋁圈費8萬元)
,此部分修復費用依原告與歐力士小客車公司約定,由原告
承擔,是被告游日佑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事故
發生時被告游日佑為被告和雲公司執行職務,被告和雲公司
自應與被告游日佑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告和雲公司經營
系爭停車場,屬企業經營者,依約對於消費者負有正確引導
停放車位之服務,以避免車輛因停放位置不當致系爭車輛車
體刮傷毀損,而被告和雲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游日佑不當引
導車輛停放致系爭車輛之車體刮損,可知被告和雲公司所提
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故被告應向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
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游日佑有原告主張引導錯誤之情事,且
被告和雲公司所經營該機械式停車場,現場已有標示可停放
車輛之長、寬、高等,原告本應自行注意,現場人員並無保
證停車格空間可供系爭車輛停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輪胎、
鋁圈受損部分應由其自行負責,與被告游日佑當日引導行為
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僅
鋁圈外觀受損,並無影響其功能,且原告請求修復部分應扣
除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
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
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3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游日佑於上開時、地,疏未告知停車格
尺寸,引導行為錯誤,致系爭車輛輪胎、鋁圈刮損,屬於不
法侵害其權利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提供安全之服
務等情,固據提出本件事故發生手寫證明書暨被告游日佑簽
名、電子發票證明聯、優耐路有限公司出具輪胎估價單、遠
大國際車業出具估價單、系爭車輛停放機械車位照片等件為
憑,惟上開手寫證明書為原告單方出具,且僅記載現場人員
引導車輛入車錯誤,原告經本院曉諭後復未能提出現場事發
經過之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錄影檔案,實難證明被告游日佑
當時有何原告所指引導錯誤之情事。再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時坦認其當日停車前,可目視該機械車位空間大小
,且其清楚自身系爭車輛尺寸較一般車輛為大等語,足見原
告法定代理人既為實際掌控系爭車輛移動之駕駛,自負有判
斷停車位空間可否充足供系爭車輛駛入之對己注意義務,縱
有疑問,亦應由其自己確認,無待停車場經營者或其現場人
員告知車位具體尺寸,簡言之,停車場車位尺寸大小是否足
供自身車輛駛入,本應由駕駛自行判斷,而原告縱有支付30
元停車費,此等注意義務亦非當然轉嫁由被告承擔,是系爭
車輛碰撞機械車位,實難逕認為被告游日佑引導錯誤問題。
㈢況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日期分別為111年7月14日、111年11
月1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7月3日均有相當間隔,佐
以原告不否認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3日後仍有繼續使用等語
,足認該等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是否全然為本件事故造成,
亦有疑問。此外,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供本院審
酌,亦無主張被告和雲公司提供之機械停車位有何其他
問題,難認已盡其主張被告游日佑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被
告提供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車位
等情之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支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非有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11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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