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72號
原 告 翁芳婷
訴訟代理人 李牧宸律師
郭柏鴻律師
被 告 林凱翔
訴訟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審理,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捌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7,09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以民事準備書狀及於民
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975,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2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往後港一路方向行
駛,嗣於行經建國一路與福營路12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僅未暫停禮讓當時
沿行人穿越道自福營路125巷穿越路口之原告,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貿然前行,以致所騎機車擦撞原告身體,造成原告
因此受右足三踝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用171,765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4,000元。
⒊看護費用75,000元。
⒋工作損失1,224,447元(含不能工作部分272,391元、勞動力減
損952,056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以上共計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1,975,212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
75,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沒有意見。然爭執原告主張因體
傷請求部分醫療、看護費用生活支出、工作損失、交通費等
之損害賠償,均與111年10月12日兩造間車輛之擦撞並無因
果關係。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爭執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1月22日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僅於診斷欄
中記載「適應障礙」、112年11月3日精神科診斷證明書之診
斷欄亦僅記載「適應障礙合併情緒症狀」,無法判斷與本件
車禍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遲至本件車禍後7個月方才接受
心理衡鑑,而治療轉介單上之記載係由原告自述、臨床心理
師記載,並非出於醫師之判斷,尚難認定其情緒困擾傾向、
焦慮傾向及PTSD傾向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故原告所請求之
1,590元就診費用,均不應准許。
⒉原告所提出之骨科及復健科診斷證明書均無法證明「脛後肌
腱炎」、「蜂窩性組織炎」、「右踝關節攣縮」、「右踝關
節炎、韌帶扭傷」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亦即原告因本
件車禍導致之「右足三踝骨折」,何以於歷經半年後,始出
現「脛後肌腱炎」之情形,又何以112年4月21日之診斷證明
書之「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欄中,僅建議休養兩週,惟同
年6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卻又記載宜休養兩個月,換言之,
原告之傷勢似乎於歷半年後有加重之趨勢,而該傷勢加重之
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即不無疑問。又112年11月3日之診
斷證明書診斷欄所記載之「右踝關節攣縮」、「右踝關節炎
、韌帶扭傷」是否全數與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有因果關係
?且原告最後二次就診中,間隔長達5個月,原告各次就診
是否確實係導因於本次車禍,亦非無疑。是故,原告所請求
之1,240元,均不應准許。
⒊另,原告所提出之動態式真空護具並非由醫師開立醫囑建議
使用、傷口營養品基速得則非醫療用品,均難認係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原告所請求之111
年10月17日動態式真空護具22,000元、111年11月14日傷口
營養品基速得7,100元、111年12月5日傷口營養品基速得6,3
90元,均不應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用:
承前所述,既原告無法證明本件車禍及其至精神科就診間之
因果關係,則原告自無法請求交通費用,又原告111年12月5
日係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營養諮詢,並購買傷口
營養品基速得,該次花費並非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自不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⒈不能工作部分:縱原告確實因本案而遵照醫囑請病假休養3個
月,惟查:111年11月23至25日、同月28至30日、同年12月2
1至30日係以特休方式請假,依法上開日數均領有全薪,故
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該部分請求自應駁回。是故原告
自111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11日之病假部分應領有半薪,
原告自不得依全薪83,385元向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而
僅得請求41,693元(計算式:83,385/2=41,693,四捨五入
至整數位)。
⒉本案事發前,即000年0月間,護理人員經常性薪資為47,716
元,又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2日校附
醫秘字第1130902785號函所示,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5%,故原告每年之勞動力減損應為28,630元(計算式:47,7
16Í5%Í12=28,630,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再查,原告出生
日期為76年10月11日,則141年10月11日即為原告屆滿法定
退休年齡65歲之日,本案事發日期為111年10月12日,計算
至141年10月11日尚餘30年(原告計算31年應屬誤算),是
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533,357元【計算方式為:28,630×18.000
00000=533,357.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㈣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1.駁回
原告之訴。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2
年度原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表示
沒有意見,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醫療器具)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住院費用、骨科、整
形外科、復健科等醫療費用等,業據其提出歷次診斷證明書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⒈111年10月21日 病名診斷:右足三踝
骨折【病患於111年10月12日急診入院,於111年10月13日接
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病患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出
院後宜休養三個月,專人照顧一個月及需門診追蹤】。⒉111
年11月2日 病名診斷:右踝挫傷併皮膚壞死【病患因上述
疾病,於111年10月30日、11月2日至本院治療接受局部清創
手術】。⒊111年11月22日 病名診斷:適應障礙【因上述病
情,於111年10月29日、11月5日、11月22日至本院精神科門
診就診】。⒋112年1月13日 病名診斷:右三踝骨折術後【病
患因上述病因,於112年1月11日入院,於112年1月12日行骨
內固定物移除術,於同年0月00日出院。建議休養一個月須
復健治療…】。⒌112年4月21日 病名診斷:右足三踝骨折術
後、脛後肌腱炎、蜂窩性組織炎【112年4月21日骨科門診就
診,建議休養兩周及不宜久走,建議門診追蹤】。⒍112年6
月14日 病名診斷:右足三踝骨折術後、脛後肌腱炎。⒎112
年11月3日 病名診斷:右踝關節攣縮、右踝關節炎、韌帶扭
傷。⒏112年11月3日 病名診斷:適應障礙合併情緒症狀)、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互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所調閱
之輔大醫院原告就診病歷紀錄以觀,原告確實自系爭事故發
生後,就右足三踝骨折進行相關內固定手術、治療、內固定
物移除手術、過程中之傷口清創手術等處置,復比對原告於
輔大醫院之住院護理紀錄,可知確均係針對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右腳踝傷勢所引發相關病症之醫療處置,且原告僅在同
一間醫院進行診療,其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時間均連續未間斷
,並未見有其他外來事故所致傷勢中斷系爭事故所致傷勢醫
療之關聯性,足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與其因系爭事故所
受有之傷勢具有相關聯,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確屬
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
⑶另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患有適應情緒障礙之病症,而有
就診精神科門診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因系爭事故後陸續前往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上開
診斷證明書,且經輔大醫院出具精神科心理衡鑑資料略載:
「…總結及建議:在情緒評估方面,個案自述去年10月車禍
事件後開始出現情緒困擾相關症狀表現及創傷反應。由個案
自陳的貝克憂鬱量表得分為14分,反映出近2週可能有輕微
情緒困擾傾向;貝克焦慮量表得分為22分,反映出近1週個
案可能有焦慮傾向,意外事件量表得分落在臨床關注範圍,
反映出有顯著的創傷反應表現,依目前收集資料,不排除個
案有PTSD傾向的可能性。」,可徵原告確實有創傷反應之表
現,不排除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依上開衡鑑資料所示,評斷
結果確與系爭事故具有相關聯,審酌上開衡鑑資料所載確與
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點相吻合,且所載測驗量表數據及就診紀
錄確患有適應障礙之創傷後壓力症,堪認原告所主張之精神
科就診醫療費用亦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需費用支出
,此部分之請求,亦屬合理且必要。又按診斷證明書費用,
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
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
,被害人應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故原告所支出上開
骨科、整形外科、復健科、精神科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亦均
得請求之。
⑷另原告尚有請求動態式真空護具22,000元、傷口營養品(基速
得)7,100元、6,390元,為被告爭執上開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此部分原告亦未提出相關醫療診斷證明書所為醫囑或其他
證據以證明此部分支出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醫療行為,
自難認該等費用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⑸綜上,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費用總計為136,2
75元(計算式:119,957+80+122+1,880+100+131+125+240+80
+80+80+10,990+240+240+240+240+340+220+240+200+250+20
0=136,275)。
⒉交通費用4,000元部分:
相互參照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因往返醫院期間,行動不便確有需以
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復審諸原告所提之計程車收據,對照原
告確實前往醫院就診日期為111/10/29、111/11/2、111/11/
5、111/11/8、111/11/22、111/12/3、111/12/27、112/1/1
1、112/1/13,上開就診日期部分有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用
收據,收據及乘車證明單趟約220元至235元(單據遺失者,
單趟以22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上開111/10/29、111/11/
2、111/11/5、111/11/8、111/11/22、111/12/3、111/12/2
7、112/1/11、112/1/13之就診往返醫院及住家之交通費用
應屬相當且必要,總計為3,560元,另原告所主張111/12/5
之交通費用乃係前往購買傷口營養品(基速得),承前,原告
就此部分並未證明支出為必要,則因購置傷口營養品而支出
之往返交通費用,難認合理且必要,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以3,560元為可採,其餘請求
部分,難認有據。
⒊看護費用75,000元部分:
經查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13日函覆內容說明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專人照顧一個月」係指「全日」,此部分固
未有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審酌一
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
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
因素後,認應以每日2,3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以,原告總
計得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為69,000元(計算式:2,300元×30=69
,000元),其餘請求部分,難認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272,391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應區分①受傷治療過程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
(民法第216條第2項),及②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
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
;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
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駛上肢殘障)。
⑵經查,原告主張每月工作薪資以83,385元計算,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2頁),然被告爭
執確實有原告所主張之不能工作期間損失,此部分參諸原告
所提出之前揭歷次診斷證明書,第一次入院手術治療建議休
養3個月,第二次入院手術治療建議休養1個月,而原告就上
開建議休養期間之實際請假期間為3個月又8天,故原告就上
開請假期間請求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則原
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數額合計為272,391元(計算式
:83,385元x3+83,385元x8/30=272,391)。
⒌勞動力減損952,05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受有勞動力減損等語,經本
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其勞動力減損程度,經臺大醫院函覆:
主要診斷項目:右踝關節活動限制與肌力減弱項目進行評估
,於援引「美國醫學會(American MedicalAssociation AM
A)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6版」後,並依受病人之職業與年齡
進行調整,推估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5%等語,有該醫院11
3年6月25日回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復按勞動能力
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
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
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
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
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然被告
固爭執勞動能力減損應以護理人員經常性薪資為計算基礎,
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每月薪資約為83,385元,被告亦不予
爭執該薪資計算基礎,其所空言辯稱勞動力減損應以47,716
元為計算標準,難認有據。從而,以原告事故前每月均資計
算薪資83,385元為計算基準,而原告自112年1月20日(扣除
其前所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期間後)起至141年10月10日(6
5歲)退休前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26,352
元【計算方式為:50,031×18.00000000+(50,031×0.0000000
0)×(18.00000000-00.00000000)=926,352.000000000。其中
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4/366=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現職輔
大醫院護理長,月收入約8至9萬元;被告為在學大學生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
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
(因系爭傷害所致生活或工作之潛在不便影響、情緒適應障
礙等情)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數額為9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497,57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6,275元+交通費用3,560元+看護費用69
,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72,391元+勞動力減損926,352元+精
神慰撫金90,000元=1,497,578元)。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94,698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
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
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準此,經
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94,698元後,原告實際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402,880元(計算式:1,497,578元-
94,698元=1,402,88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7、1
8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02,88
0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