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866號
原 告 章哲寰
訴訟代理人 束妍
原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曉音
被 告 李忠貞
訴訟代理人 謝存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向原告甲○○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0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以下列理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
並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
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不當得利:
⒈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規定,將系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真光
設計製作有限公司(下稱真光公司),原告據此終止系爭租
約。
⒉被告從未準時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一次給付一年租金,為此
,原告已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毀損原告廚具及拆掉房間,原告自得請
求終止系爭租約,並回復原狀。
⒋被告謊稱沒有房子,錢都被二姊拿走,原告同情被告以半價
將系爭房屋租給被告,簽約後才知道被告有房子在臺中出租
2萬元以上,僅給付1萬元租金給原告,顯失公平,為此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因被告詐欺原告所為之租賃意思表示。
⒌被告之子李浩瑋之友人被查獲販毒,原告恐怕李浩瑋也在系
爭房屋吸毒,將系爭房屋淪為販毒場所,減損系爭房屋價值
。且被告太太在臉書上公開罵原告「趙豬音」,也是在系爭
房屋內從事違法行為,原告自得據此解除契約。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將真光公司設立地址遷入。
⒉伊當初只有同意被告裝潢,沒有同意被告拆除牆面、陽台或
違建。
㈢聲明:
⒈被告應於112年8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於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甲○○於109年9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立為期
9年之系爭租約,嗣因被告所設立之真光公司租約到期,需
另尋地址作為公司登記地,便於000年00月間得原告2人同意
後,提供房屋稅籍資料供被告辦理真光公司遷址登記。真光
公司僅將公司地址設於此處,並未有當成營業場所使用之情
形,被告自承租一來均自住使用,並無原告所述轉租之情形
,自無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原告無權據此終止租
約,被告亦無不當得利。
㈡兩造間曾就系爭租約之給付協議改為按月給付租金,此由被
告於110年9月給付租金後,原告乙○○即表達「本來就是一個
月一個月付的」等語,原告於本件訴訟開始前,從未就被告
按月給付租金乙事表示異議,足見雙方確有改為按月給付租
金之協議。
㈢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毀損廚具、拆除房間之行為,原告事前業
已同意被告裝潢系爭房屋,被告事後亦如實向原告展示裝潢
結果,原告亦對裝潢後之房屋表示滿意,且原告於本件訴訟
前曾多次進出系爭房屋參加活動,對於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後之屋況均甚為明瞭,原告所稱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又
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
㈣原告主張被告謊稱沒有房子、簽約後才得知被告有房子在臺
中等情,然原告所提關徐臺中房屋之對話記錄係在系爭租約
簽立後之110年間,顯與109年間系爭租約之簽立與否無關,
且被告於000年00月間購入坐落臺中清水區之房屋與本件租
約並無關聯性,並無被告詐欺原告之情事。
㈤原告誣指被告之子於系爭房屋中吸毒,為惡意捏造事實,憑
空虛構,有妨礙名譽侵害被告人格權之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轉租部分:
⒈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承租
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民法第44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
第7條第3項約定:「出租人☐同意☐不同意將本房屋之全部或
一部轉租、出借或以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
他人」,第14條約定:「承租人有下令情形之一者,出租人
得終止租約:…違反第7條規定而為使用。…」。雖兩造就系
爭租約第7條第3項未為勾選,然依民法前揭規定,未得出租
人同意之轉租行為,仍為出租人得提前終止定期租賃契約之
法定事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予真光公司等情,
雖提出其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1頁),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未轉租他人,僅係將其所設立之真
光公司遷入設立於系爭房屋內,並提出原告乙○○蓋用其印章
之同意將系爭房屋為真光公司登記所在地之「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系爭房屋11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代辦公
司人員與原告乙○○確認可以代刻印章以蓋用公司遷址同意書
之對話記錄截圖存卷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55頁
),並經原告乙○○當庭陳稱:那時候我人在開刀,在醫院,
我就LINE同意被告刻章等語(本院卷第179頁)。是系爭房
屋稅繳款書既為原告交付予被告辦理,且系爭同意書既經原
告乙○○同意被告代刻印章蓋用其上,足認真光公司遷址設立
於系爭房屋乙事,確實經原告乙○○同意,且被告亦無將系爭
房屋轉租予他人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難以憑
採。
㈡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一次給付一年租金部分:
⒈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壹萬元整,每期應繳納十二個月租金,…」、第14條約定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遲付
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金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仍不為支付。」等情,有系爭租約影本附卷可稽。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一次給付一年租
金,而係以匯款方式每月繳納1萬元租金,亦據其提出存摺
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03至305頁),足認被告確係以每月匯
款1萬元至原告帳戶之方式繳納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然而
,依被告所提出110年9月20日兩造通訊記錄顯示,被告於匯
款後通知原告繳納9月份租金1萬元,原告乙○○回稱:「沒問
題,本來就是一個月一個月付的」等語(本院卷第315頁)
,且後續每月匯款租金時均有以通訊軟體與原告確認款項,
原告均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被告主張兩造協議改
為按月給付租金等情,尚非全然無稽,且依被告所提匯款憑
證,其直至今年0月間,仍有依約按月匯款系爭房屋之租金
予原告,是原告倘欲終止契約,依前揭約定仍須待被告遲延
繳付2個月租金,並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不給付,原告始取
得系爭租約之終止權,是原告此部分終止契約之主張,為無
理由。
㈢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改裝房屋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承租
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
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第14條約定:「承租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三、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而
為使用。」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毀損原告廚具及拆掉房間
,而主張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提出其裝潢系爭房屋完成後與原告分享之對話記錄
截圖存卷為證(本院卷第373至374頁),且原告乙○○當庭就
此亦陳稱:「我當初有同意裝潢,沒有同意違建」等語(本
院卷第389頁),足認原告確實有同意被告就爭房屋進行裝
潢,是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被告改裝設施有損害原有
建築結構安全之情形,則被告既經原告同意而為設施之改裝
,即無原告所主張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之情形,是
原告依此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亦屬無據。
㈣原告受詐欺始為出租之意思表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謊稱沒有房子,錢都被二姊拿走,原
告同情被告始以半價將系爭房屋租給被告等情。然原告就其
此部分主張,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簽立系爭租約前或議約過
程中,被告對其施用詐術而致其陷於錯誤之證據以實其說,
依前揭說明,原告舉證顯有不足,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信。
㈤被告其他不當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部分: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子於系爭房屋內施用毒品、被告猥褻原
告親屬、於臉書公然侮辱原告等情,除原告所為舉證並不足
以證明其主張為事實外,且其前揭主張情事與系爭租約之履
行、系爭租賃物使用、維護或價值減損,尚難認有何關聯性
存在,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112年8月1日起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並請求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之不當得利,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