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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939號
原 告 吳健雄
被 告 邱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月5日,向被告承租位於新
北市○○○路0段00巷00號10樓之4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嗣雙方因住宅噪音問題商討解約事宜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新北市
林口區公所、各醫院及社區,以其先前得知之原告及其妻劉
偵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向上開機關、機構或個人查詢
、蒐集原告及其妻劉偵鳳之個人資料;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未經原告同意,於112年3月3日,在系爭房屋所
在社區之管理室(下稱系爭管理室)內,徒手竊取原告之郵
件得手;被告另於000年0月0日下午,進入系爭管理室向早
班警衛查詢原告進入社區時間及樓層,及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14時30分許,遇見原告之妻劉偵鳳時,稱原告之脾氣不好
,並一直擋住妻子出入,讓妻子長期吃藥。被告上開行為已
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215,0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15,0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我沒有去查詢原告及其太
太相關資料,是因為原告說他被樓上鄰居吵鬧,原告說要告
樓上鄰居,我說我來幫忙調解,但我希望原告的太太要出來
,原告的太太一直不出面,就不了了之;另我也沒有偷原告
的郵件,我是基於房東身分告知原告說有信件,要去管理室
拿,原告就去報警,警察問管理員信件在那裡,管理員有指
出信件所在,並由原告領走;又於112年3月5日原告退租,
我去管理室說原告已退租,以後不要再代收原告的信件,我
就走了;而於112年3月15日原告退租後,我去打掃,進到電
梯,遇到原告太太,他太太問我說要去幾樓,我說10樓,原
告太太就按到13樓,我想到對方好像是退租很多天的房客的
太太,就問說最近過的好嗎,她說很好,我問她說跟樓上提
告的事情怎麼了,我沒有仔細聽,就忙著去打掃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提出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為佐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論述說明
,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前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為佐證,然:
1上開對話紀錄中涉及所謂被告查詢、蒐集原告及其妻劉
偵鳳個人資料部分,內容為被告稱:「你說他在長庚的
安護中心我查過所有的安護中心甚至連長庚都去查過根
本沒有你太太的名字」等情,而觀諸被告與原告間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下全文〔其他對話紀錄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0335號(後改分112年度偵
字第52954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71頁〕,可知本件實係
因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一再反應樓上住戶發出
噪音,干擾其懷孕配偶之睡眠,被告方表示要約原告及
其配偶了解狀況,嗣因原告表示其配偶住在長庚醫院附
近之待產中心,被告向原告詢問待產中心地址,原告未
正面回應,被告始向長庚醫院及附近之待產中心詢問原
告配偶是否居住在該處,足見被告係為與原告配偶商討
如何處理噪音問題,始致電醫院及養護中心詢問原告配
偶有無住在該處,實難認定被告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
為,係出於損害原告及其妻劉偵鳳利益之目的,自難構
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侵權行為。
2另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雖曾於112年3月3日傳送郵件
照片予原告,並提醒原告:「要去拿喔」,惟倘若被告
係蓄意竊取原告之郵件,本應將之藏匿於隱密處或是直
接處理,豈有提醒原告前往領取之理?故難認被告有竊
取原告郵件之行為。
3至於上開對話紀錄並無任何涉及原告所稱被告於112年3
月5日、112年3月15日構成侵權行為之內容,且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自亦難認定被告構成此等部
分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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