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977號
原 告 李錦雲
訴訟代理人 鄭日春
訴訟代理人 鄭家麟
被 告 白家銘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二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5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20,647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嗣原告數次為訴之變
更,最後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當庭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28,851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白家銘為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公司
)僱用之駕駛員,於民國111年3月15日6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沿新北
市新莊區復興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中華路
口,左轉中華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另應隨時注意避免於公車乘客未坐定或未抓
穩扶手前擅自起步行駛或緊急踩踏煞車,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路口亮紅燈而
貿然緊急煞車,致甫上車之乘客即原告因煞車導致失去重
心而摔倒,造成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
告白家銘所為已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首都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426,851元:①醫療費用15
0,511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輔大醫院)就醫,並經住院手術治療,合計支出醫療
費用150,511元;②購買背架及助行器分別支出費用23,000
元、1,440元:依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需購買
背架及助行器使用,分別支出費用23,000元、1,440元;③
看護費用43,000元:醫囑需專人看護1個月,住院期間7天
之看護費用為15,400元(每日2,200元),出院後居家23
天看護費用27,600元(每日1,200元);④休養3個月之工
作損失108,900元:原告為日臆有限公司(下稱日臆公司
)之員工,每月薪資所得為36,300元,醫囑受傷後須休養
3個月,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8,900元。⑤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嚴重損傷,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8,851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否認被告白家銘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原告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前已提出事故發生當時之
行車錄影畫面,茲就車上行車錄影之紀錄說明如下:「右
邊畫面:6時9分3秒:被告白家銘於站牌區上、下乘客。6
時9分8秒關閉後門起駛。6時9分10秒因前方路口黃燈,被
告白家銘隨即減速停車。6時9分14秒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紅
燈,被告白家銘在停止車輛過程中無急煞車情形。」參諸
被告白家銘所駕駛之系爭公車事發當日之數位行車速率表
,可見事發時行車速率低於30公里/時,被告白家銘係依
規行駛並無過失。另原告庭訊時表示:「伊上車後先翻皮
包拿悠遊卡,拿著卡片,另一隻手扶著皮包,還沒有來的
及扶直立把手」等情,足見事發之際原告確實未緊握扶手
,違反新北市公車旅客定型化契約第16條:「搭車時請握
穩扶桿,勿隨意走動,勿緊靠車門站立,下車請提早按鈴
。」之約定,具有過失之行為明確。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提出意見如下:①購買紅色
助行器1,440元:不同意,因醫囑並未提及需使用。②購買
背架23,000元、看護費用43,000元、醫療藥費用150,511
元:無意見。③工作損失108,900元:不同意。原告雖提出
薪資單(實為日臆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證明工作所得
,惟並未提出薪資轉帳單據證明實際每月有受領薪資,且
日臆公司為原告自家所開設,其所提出之文件是否有證據
能力,容有疑義。且原告已逾法定勞動年齡,亦不得以11
1年度之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損失。④慰撫金10萬元:不同
意。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且依民法218條規定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
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因
被告白家銘上有父母須扶養且其父親白文科具有新北市新
莊區中低收入戶身份,該高額求償金影響其生計甚鉅。
四、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首都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
白家銘駕駛之系爭公車,被告白家銘因路口亮紅燈而貿然緊
急煞車,致原告失去重心而摔倒,造成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
迫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前時、地搭乘
系爭公車過程中有受傷之事實,惟否認被告白家銘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指稱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經查:
(一)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
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
,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
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其中關於民法第654條第1項於適用時,只要旅客證
明因運送人之運送行為而傷害後,則運送人除能證明旅客
所受傷害係因旅客之過失或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外,不問運
送人有無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亦即民法第654條第1項但
書係關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目的在使因旅客運送契約事
故之被害人,毋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關一般侵權行為
規定舉證證明運送人之故意或過失,即得向運送人請求損
害賠償,應屬民法一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本件原告係
於111年3月15日搭乘被告所營運之系爭公車,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兩造間已成立旅客運送契約無疑,自有上開民法
第6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於搭乘系爭公車時,被告白家銘因路口亮紅燈而
貿然緊急煞車,致原告失去重心而摔倒受傷之事實,雖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白家銘在停止車輛過程中無急煞
車情形,且事發時行車速率低於30公里/時,反而係原告
於車上未緊握扶手才摔倒受傷,具有過失之行為等情。然
依一般常情,乘客甫上公車之際,需有相當合理時間才能
刷悠遊卡繳費,再查看車內狀況、尋找適合站立或乘坐之
位置後,方能或同時轉身移動,在此上車移動過程中,並
非隨時可能以手緊握扶桿或吊環,而此時公車之前進過程
全由駕駛員操控,其本應隨時注意車內乘客動向,非可
貿然前進,以避免乘客發生危險。而本院為查明本件事發
經過情形,乃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
公車上裝設之行車DVR(即行車紀錄畫面),結果認:「D
VR 有四個切割鏡頭,車內鏡頭,時間是6點09分06秒,從
右邊畫面看到車子暫停,車門打開,原告從車門上車,時
間是07秒,08秒時,車門已經關閉一半,原告此時人站在
車門前面凹下去之處,車門尚未關妥,車子已經往前行駛
,時間是09秒,原告上車後,往刷卡機方向移動,時間是
13秒之後走到刷卡機,時間在15秒時,原告左手有提一個
袋子,袋子掛在手腕上,手臂成90度,接近垂直把手,影
像看不清楚原告的手是否握著把手,公車繼續往前行駛,
16秒時原告身體就往左下方摔倒,摔倒前原告有試圖用兩
手握住直立握把,摔倒之後司機將車暫停,上前處理原告
摔倒的情形。勘驗右側鏡頭,原告上車後在06分10秒拍攝
往前的畫面,公車持續行駛到15秒至18秒之間,前面是紅
綠燈路口,機車停等區有一位機車騎士停等紅燈,20秒時
左側鏡頭出現司機起身往原告摔倒後的方向走去,無法顯
示被告公車有緊急煞車的情況。」等情。據此可知,本件
雖無原告所稱被告白家銘因路口亮紅燈而貿然緊急煞車之
情事,然原告甫上車之際,系爭公車門隨即開始關閉,於
未關妥車門之同時又向前行駛,此時被告白家銘應可預見
原告無從及時站穩再往前走到繳費機刷卡繳費,卻未注意
應於原告坐定或抓穩扶手後再起步行駛,以致原告失去重
心而摔倒受傷,可認被告白家銘具有不法過失之事由,依
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首都公司應負同一責任。反觀原
告從上車至摔倒受傷前之過程,與一般乘客使用公車情況
,並無特別不同,難認其受傷係因本身之過失所致。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白家銘駕駛系爭公車有未盡注意義務不法
過失情事,致發生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五、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白家銘為旅客運送
契約之債務人即被告首都公司之受僱人即使用人,因駕駛系
爭公車有未盡注意義務而有不法過失之情事,致發生本件事
故,造成原告受傷,被告即應連帶(原告未主張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
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150,511元、購買背架所支出之費用23,000元、
看護費用43,000元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二)購買助行器所支之費用1,44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交易明
細為佐證,然被告否認有其必要性,且本院觀原告提出之
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受傷後不良於行而有使用助
行器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非並有據。
(三)休養3個月之工作損失108,900元: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之規
定,乃係限制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非謂勞工年逾65
歲即必須退休。且我國現已邁入高齡社會,隨著高齡化及
少子化的人口結構轉變,並因應未來勞動市場可能出現之
勞動力短缺風險,政府乃於108年制訂公布(行政院公布
自109年12月4日施行)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指逾65歲之人
)就業促進法,以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及高齡之勞工,該
法第28條並明定65歲以上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
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歲即無法工作而無工作能力;再
者,逾65歲之高齡者,依其身體狀況、能力、社會經驗等
觀之,若能從事工作,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
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日臆公司之員工,每月薪資所得為36,300元,醫囑受傷
後須休養3個月,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8,900元等情
,雖依其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受傷後須休養期間
為3個月,另依其提出之日臆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已載
明月薪資為36,300元,然此月薪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並
未能證明其每月確實之工作所得(如薪資入帳證明)為何
?且本院對照依職權查得之原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自日臆公司領得年薪435,600元
(計算式:36,300元×12月=436,600元)之資料,因此無
從以月薪36,300元計算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又依原告之
前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原告確實自日臆公司受有
薪資所得,則依其受傷前之身體狀況、能力、社會經驗等
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
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公告經行政
院核定之111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25,250元,作為原告得
請求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據此核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
元×3月=75,750元),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已逾法定勞動年
齡,不得以111年度之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損失乙節,非
屬有據。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
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
相同)。查原告因被告白家銘之不法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
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
目前為日臆有限公司員工,111年度所得總額約189,972元
,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房屋、土地各1筆、中和區房
屋、土地各1筆、事業投資2筆,111年財產總額約8,649,1
00元;被告白家銘則為高職畢業,為被告首都公司之駕駛
員,111年度所得總額約469,385元(其中有460,728元為
被告首都公司發給之薪資),名下有汽車1部、事業投資2
筆,111年財產總額約2,870元,並審酌被告首都公司所營
事業性質、資本總額530,000,000元等情,此經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與被告白家銘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被告首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
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實際加害情形,
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尚須住院手術治療,足以造成原告精神
上受損害程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至於被告白家銘雖主張依民
法218條規定,請求本院減輕其賠償之慰撫金金額,然被
告白家銘之年度所得已達469,385元,且本院依職權查得
其尚有一位胞姊(62年出生),此有親等關聯資料(二親
等)在卷可徵,依民法相關規定,其胞姊亦負有扶養父母
之義務,則本院令被告白家銘賠償10萬元慰撫金,尚不足
以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爰不予減輕其應賠償之慰撫金金
額,併此敘明。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白家銘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
392,261元(計算式:150,511元+23,000元+43,000元+75,
750元+10萬元=392,26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65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