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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00號
原 告 劉美伶
被 告 楊博安
追加 被告 楊明祥
付顏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922元,及被告楊
博安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被告楊明祥、付顏芸自112年
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審理
程序中追加楊明祥、付顏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明祥、付顏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博安依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吳佳航之指
示,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3時20分至臺北市士林區統一超
商銘傳門市收取訴外人范江正凱寄出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嗣原告遭詐欺
集團詐騙於111年11月26日合計匯款379,922元之上開彰銀及
元大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博安則以:無答辯,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無意見,
對原告主張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宣示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頁),而
被告楊博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又被告楊明祥、付
顏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
信屬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博安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
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
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9,922元,為有理
由。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受有38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惟參查宣示筆錄所認定與被告有關之原告
受騙匯款金額僅為379,922元,至超過部分,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是原告主張逾越宣示筆錄所認定遭詐
騙金額部分,應屬無據。又被告楊博安行為時為未成年人,
被告楊明祥、付顏芸為其法定代理人,揆諸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楊博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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