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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07號
原 告 趙玉琴
被 告 許敏嫣
訴訟代理人 吳芳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13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原為林徐美雲,嗣原告
數次為訴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將被
告變更為許敏嫣,此變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被
告經營潤餅原料之生意,其製造之聲響影響原告住家安寧等
情,二者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住在新北市○○區○○街
0巷00號2樓,被告則承租同區漢口街9巷3弄2號1樓房 屋(
下稱系爭1樓房屋)經營潤餅原料之生意,相互距離僅隔一
巷子即漢口街9巷,然被告經營之生意,每日從早吵到半夜
,早上是廚房炒菜、鍋鏟及絞菜機器聲響,下午至半夜1時
都有開關老舊鐵門的聲音,影響原告住家之安寧,原告為禁
止此侵害而在住家安裝隔音牆,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1
萬元;另被告將原告住家樓下對講機故意按壞,原告因而支
出修繕費5,000元;且原告因被告多年來之聲響造成心神不
寧,以致身心俱疲,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
金3萬元。以上合計,原告共受損145,0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45,000元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已承租系爭1樓
房屋20多年,皆未有周圍鄰居反應聲響過大之噪音聲,而伊
經營之潤餅原料生意,每日作業時間為早上8點拉起鐵門開
始,自早上9點多開始備料作業至中午11點左右結束,而經
環保局、員警前來稽查,都認為不構成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
規定,因此未對對伊進行處罰或要求改善;而原告雖有安裝
隔音牆,但都維持開啟狀態,且對講機係原告自行拆除破壞
,非被告所破壞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被告前開經營潤餅原料生意,製造噪音致影響其
住家安寧因而安裝隔音窗,且被告故意損壞對講機等情事,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
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
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
有明文。據此可知,他人之建築物有喧囂及其他與此相類
者侵入時,鄰地土地所有人固有禁止之權,然如其侵入實
係輕微,應令鄰地所有人忍受,不得有禁止之權。另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論述說明
,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承租之系爭1樓房屋有喧囂或及其他
與此相類者侵入其土地,被告因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
提出緯茂鋁業有限公司(下稱緯茂公司)之報價單證明有
安裝隔音牆證,然僅能得知原告係於111年7月25日經由緯
茂公司開立報價單,原告有安裝隔音牆之需求,至於是否
係為禁止被告於系爭1樓房屋所製造之噪音而安裝,則無
從據以判斷;另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至系爭1樓房屋現
場勘驗,結果認:「....。二....現場有切菜機器、烤盤
、炒菜鍋、和麵機器等器具。三、被告承租之房屋與原告
之房屋隔著漢口街斜對兩邊,被告房屋正對面為14號。四
、面對被告房房左側即為9巷3弄。五、被告承租房屋有3
片鐵捲門,被告供稱平日開啟時間為早上8點備料,12點
半左右備料完畢即關門,平常無人居住於此,現場勘驗並
無居住房間設施」等情,此有本院該日履勘筆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據此,可知原告住家與被告承租之系爭1樓
房屋,並非緊鄰在一起,相隔有一巷道以上之距離,且被
告只是經營潤餅原料之生意,而依原告所稱被告產生聲響
之時間為早上7時45分開始,有開鐵門及炒菜聲響,至中
午12時等情,核與被告被告所稱備料時間相當,此段時間
並非集中於深夜或凌晨,反而是一般人正常作息時間,縱
被告因其經營之生意而製造聲響,其侵入應係輕微,原告
應與一般人一樣予以忍受,不得有禁止之權,則其所主張
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即便受有侵害,亦未達民法第195條
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
為禁止此侵害而在住家安裝隔音牆所支出之11萬元及慰撫
金3萬元,均非有據。至於原告所稱被告將其住家樓下對
講機故意按壞乙節,並未指出具體時間,且未提出其他相
關證據為佐證,難謂為真實,則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所支
出之修繕費5,000元,同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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