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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12號
原 告 許楨豪
被 告 李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8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557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請求對原告執行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即
新臺幣(下同)148,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84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
告提出之寵物登記委託代辦申請同意書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本
人親自簽名,係證人即原告父親許家榮私自未經原告授權而
簽署原告名字,原告不應負擔系爭債權所生債務。為此,爰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係貝麗寵物店
(下稱系爭寵物店)之負責人,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2日透
過其父親許家榮將3隻博美犬(下稱系爭寵物)寄宿在系爭
寵物店,雙方約定住宿費用為每日600元。詎自111年5月23
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所生住宿費共計81,600元(計算式
:136天×600元=81,600元),原告僅於111年7月1日匯給被
告5,000元,剩餘住宿費76,600元尚未結清,系爭寵物繼續
住宿至112年2月10日,原告才在被告授權下,將系爭寵物送
養新飼主,期間住宿費用,原告則分文未付,故自111年5月
23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原告尚未給付之住宿費共計148,
600元[計算式:(120天×600元)+前次剩餘住宿費76,600元
=148,600元],被告乃據以就系爭債權於取得系爭確定支付
命令後,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無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
義,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定。故於104年7月3日(含)後確
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無同一之效力。準此,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
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得為
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倘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即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
作為其異議之原因。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債權係於112年7月
1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因原告
未異議而於同年8月29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該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原告即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發生之事
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父親許家榮於本院
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我兒子眼睛受傷,叫我
載(系爭寵物)回家顧,我帶回家後我一個人沒辦法照顧
,我就透過父親的介紹,送到被告寵物店照顧;我有去跟
被告說把三隻狗送給別人認養,我中間有去過一次寵物店
,就簽了授權書,授權書是要同意由被告讓人家認養,是
否認養出去我就不知道了,最後什麼時間認養出去我也不
知道;授權人本來要簽我的名字,但被告說狗的主人是我
兒子,所以要我以我兒子的名字來簽,因為狗裡面有晶片
,可以查出狗主人的名字是我兒子」等情屬實,雖被告以
前揭情詞置辯,並就所稱對於原告取得系爭債權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於前開支付命令卷宗中提出其與原告間、與證
人許家榮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代辦認養寵物授權書等
為證,然本院觀前開被告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係發生在證人許家榮將系爭寵物寄宿在被告之系爭寵物店
後,且其內容大都談及如何處理有關系爭寵物認養之問題
,與被告取得系爭債權無關;反觀,被告與證人許家榮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就根本在討論有關產生系爭債權之
相關事項,且許家榮更不諱言其本人要(應、願意)負擔
相關系爭寵物之寄宿費用,因此本院認應負擔系爭債權所
生債務之人為許家榮,與原告無涉,則原告就本件執行名
義(指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即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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