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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31號
原 告 廣福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旻
被 告 乙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諺
訴訟代理人 王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760元,及自民國112年
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8,7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訂購PP折角袋,並囑其按樣品製作,雙方合意
每公斤單價為105元,被告嗣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6日各
交付875公斤、571.5公斤,原告並已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
)159,477元(含稅),惟原告拆封後發現被告所交付之折
角袋(下稱系爭折角袋)有封底不平整、底部融化破洞等瑕
疵,隨即於同年月17日將上情告知被告公司負責人員王秋雲
,王秋雲隨即表示:「可以用的請儘量,真的不行再以重量
退回,我們公司再退您貨款…這袋子會溫度加過熱,是我太
過謹慎小心了」等語,經原告檢查後總共1440公斤的折角袋
具有瑕疵,為此請求依民法第388條、第354條、第359條規
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被告退還已給付之1140公斤折角袋
價金158,760元(含稅)。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本件契約之性質重在系爭折角袋所有權之移轉,而非重在工
作完成或勞務給付,縱係製造物供給契約,亦仍屬買賣契約
。縱認本件為承攬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92條、494條規
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瑕疵部分之報酬。
⒉原告的確不只跟被告訂貨,直到今年本院都還有持續向台灣
廠商叫貨,且原告接的出貨訂單已經到明年了,並沒有被告
所述因為訂購過量而需退貨的問題,另補陳其他公司採購記
錄和訂單資料到院。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當初原告公司來電請求協助代工,表示因機械故障來不及出
貨,請求協助幫忙趕貨,但因是第一次交易,需負訂金,且
貨送達要銀貨兩訖。
㈡被告於112年6月15日、16日各送一批貨,但原告17日才來電
表示系爭折角袋有瑕疵。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怕貨做不出來影
響公司信用,同時向多家同業請求幫忙代工,結果貨物整理
好才發現超過太多,所以才在17日說系爭折角袋有瑕疵。不
然原告在送第一批貨時就有跟原告業務承辦人說系爭折角袋
比較不完整,需否改進,確認可以再做第二批,所以原告應
在收受當下就要拒收或告知,怎麼讓被告在16日再送第二批
貨,且原告收貨當時也說等拆開看貨沒問題再轉帳,被告於
16日即收到貨款,顯見系爭貨物並無瑕疵。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折角袋是否有瑕疵?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
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
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稱『製造物供給契
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
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
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
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
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
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
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
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依兩造之主張,可知雙方係就PP折角袋成立契約
,並約定由被告依原告要求製作符合原告提供樣品相同長、
寬、折角規格、樣式之PP折角袋,被告量產供給原告取得所
有權,並由原告給付報酬,足徵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之定性
應為製造物供給契約,就其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尚難
認有輕重之分,應認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
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而關於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則適
用「買賣」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次按「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
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訂購系爭折角袋時,曾以對話記錄明列系爭折角袋之長、
寬規格、傳輸樣品照片,並有將樣品郵寄予被告,以確認系
爭折角袋之樣式及規格,直至雙方確認此次訂貨貨品內容,
被告始回覆能交貨之數量、報價,並約定付款及運送條件後
,兩造達成買賣協議(本院卷第33頁至34頁),應認本件買
賣係屬貨樣買賣。
⒊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為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
任,買賣標的物倘於危險移轉時具有瑕疵,出賣人原則上即
應負責。
⒋經查,兩造間之契約既係依原告之需要、要求、標準,而由
被告製造販售而屬貨樣買賣,則上開所稱物應具備之品質,
應以原告即買受人之樣品標準而為認定。是被告既同意依原
告交付之樣品而為本件之製造,則被告嗣後交付之系爭折角
袋與前開樣品之品質是否相同,即應以原告所提出樣品及其
需求而為認定。然依原告提出附卷被告所製造之系爭折角袋
照片(本院卷第23至31頁),明顯有塑膠封底不平整及融化
破損,就形式外觀而言,成品與原告所提供之樣品照片(本
院卷第21頁)顯有不同,佐以原告於112年6月10日被告交貨
前時即曾表示「幫我做好就好,有些廠商作的折角都沒有1.
5英吋,然後封底有些融化」等語(本院卷第34頁),顯見
原告就系爭折角袋之折角尺寸及封底有無融化之品質,有預
向被告提出要求,是被告所給付之系爭折角袋難認已符合原
告之需求。
⒌此外,依兩造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12年6月17日即收受第
二批貨翌日即向被告表示:「老闆娘,妳們一小袋裡面有一
半長這樣,我們挑也挑不完…照片…封底都融到可以拉長了」
等語,被告則回稱:「我們已盡可能的克服了,怕兩邊較厚
的封口封不牢,中間較薄又顧及溫度過熱的缺失,請貴公司
可以用的請盡量,真的不行再以重量退回,我們公司再退您
貨款。請儘量了。感謝您」等語(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
當庭亦自承:「我第一批供貨時,就有跟原告窗口業務承辦
人確認袋子比較沒有那麼完整,需要改進嗎?」等語。(本
院卷第95頁),已足認定被告於本件交易過程中,就其所製
作之系爭折角袋有原告前揭主張之封底融化不平整情形之事
實,並無爭執。是本院綜合上情及兩造對話紀錄之事證,堪
認被告將系爭折角袋交付予原告時,系爭折角袋已有封底融
化不平整之瑕疵情形發生,而塑膠袋之通常效用即為防滲漏
包裝使用,倘有封底融化不平整之情形,自足影響塑膠袋之
品質,而屬物之瑕疵,且減少效用之程度難謂輕微,自屬物
之瑕疵無誤,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應屬有據。
⒍至被告另主張,原告公司收受系爭折角袋後並未立刻主張瑕
疵而收受並付款等語。惟所謂從速檢查,係指買受人於受領
標的物後,按通常程序檢查即可,至於檢查時間,應以交易
通念上認為相當者為準。查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折角袋
達1500公斤數量眾多,則系爭折角袋若非經原告實際開封後
逐包檢查,實難立即判別是否符合約定品質、有無瑕疵,且
原告已於收受第二批貨之翌日立即通知被告其所交付之系爭
夾角袋有上述瑕疵,業如前述,被告自以不得系爭折角袋已
由於告收受後付款,即免除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原告以上開瑕疵為由,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瑕疵部分價金,有
無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
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主張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解除買賣契約之要件有二:必須物確有瑕疵存在,以
瑕疵重大解除契約,非顯失公平,二者皆具備,買受人始得
主張解除契約。
⒉經查,系爭折角袋因封底融化不平整等情事,已影響其外觀
、品質及功能,而有減少其應具備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且
由本件交易物品之性質及瑕疵物品之數量、佔供貨量之比例
觀之,顯非輕微或屬無關緊要,並衡量系爭折角袋之瑕疵對
於原告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被告所生損害結果,應
認此瑕疵已達於重大之程度,且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原告
自得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對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而原告
已於112年8月14日寄發永樂郵局000161號存證信函解除本件
買賣契約,被告亦確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暨回
執影本存卷為憑(本院卷第41至47頁),其依法應生解除本
件買賣契約之效力。
⒊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折角袋具
有封底不平整融化之重大瑕疵為由,對被告解除買賣契約,
已如上述,兩造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被告應負返還所
受領之全部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惟原告考量其已使用部
分系爭折角袋,僅請求返還其中1440公斤有瑕疵之折角袋部
分之買賣價金共計15萬8,760元,則原告之主張,核無不當
,應予准許。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46,580元部分減少價金之請求,應認有據,逾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88條、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5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采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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