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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37號
原 告 陳品澈
被 告 李泯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處理債務糾紛,與原告相約商談還款
事宜,因與原告一言不合,竟與其友人林金疄、廖炳緯共同
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9日0時許,在
不知情之張卜元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住處,
徒手毆打原告,同時持不詳金屬刀具朝向原告揮舞並恫稱:
若不代為返還本案債務,不能離開、斷你手腳、砍你手指,
且若不簽署本票,不讓你離開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使原告心生畏懼,並致原告受有臉部紅腫、挫傷等傷害,原
告不得已屈從而當場書立以其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0萬元之本票1張,並向同行友人A1(真實姓名詳卷)
商借現金10萬元,一併將上開本票、現金交付被告,而行此
無義務之事。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即現
金、自由。而原告因被告之強制及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共
新臺幣(下同)35萬元:①侵害身體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
撫金20萬元;②侵害自由之慰撫金5萬元;③侵害財產即現金1
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利息等事實
。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10萬元現金部分,
刑事判決已認定要賠償原告;另慰撫金請求之金額太高了等
情。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訴外人林金疄、廖炳緯共同
傷害、強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
上之強制、傷害2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1947號、第11948號、第37378號、第48289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
判決認定「李泯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
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自由、財產即現金之侵權行為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自產,對於原告構成侵權
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此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
酌認定如下:
(一)財產即現金10萬元部分:被告不否認有以強制手段取得被
告交付之現金10萬元,即應負賠償責任;雖被告所涉刑事
犯罪部分,經以前開刑事判決諭知沒收此10萬元,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此為
本院刑事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所為
處分,非當然等同被告已賠償原告,自不能解免被告於本
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
損害,即屬有據。
(二)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
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被告之故意傷
害、強制之行為,已分別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由,致原
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二手車行業務
,收入不固定,每月所得約5、6萬元,111年度無所得,
名下無不動產,只有汽車1部;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服刑
前在家裡面的公司上班,月薪約5、6萬元,111年度所得
總額約19,756元,名下亦無不動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兼衡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所受傷勢、因自由遭
妨害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5萬元,尚屬過高,應依序核減
為3萬元、4萬元,始為適當。
(三)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17萬元(計
算式:10萬元+3萬元+4萬元=17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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