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4/1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SJEV 112年度重簡字第2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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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47號
原 告 陳淑芬
被 告 李長順
訴訟代理人 詹赫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0巷○
○○號誌路口,因有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騎
駛訴外人陳立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
期照護、未明示側性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胸
壁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等傷害(下合稱系
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損壞,並經陳立信將該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495元、交通費用60元、不能工作損失9000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萬8648元(零件9550元、工資
1萬9098元),是被告計應賠償原告13萬8203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3萬8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與
有過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應減輕為30%,另就原告主張之
各項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㈠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故
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所提出
證據無法認定就診內容及傷勢與本件車禍有相關聯,應予駁
回,且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天數應以醫院表示需休
養天數為準。
㈢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經被告計算依法折舊後
,願僅在2萬0093元範圍內負擔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而須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未減速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與原告騎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診斷證明書、車禍維修估價單、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
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95元,業據提出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為證,核其就醫日期雖
非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惟僅相隔2日,而原告係騎駛系爭機
車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且於警詢時已陳稱右手手肘、左手
大臂、小臂、胸口、左右腳膝蓋挫傷等語,核與系爭傷害身
體部位大致相符,堪信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3.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自住家往返醫院看
診支出交通費用60元等語,惟原告就上開車資支出未提出任
何單據以實其說,難認其確有此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礙難准許。
4.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有9天無法工作,以每日工資1000元
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000元等語。然查,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業經醫院評估所需休養期間為一星期,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13年3月1日北市醫林字第1133013714號函檢附之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林森中醫昆明院區病情查詢回復單可佐,堪認
原告所需合理休養期間至多為7天,是其於上開期間實際所
受不能或減少工作收入之薪資損害,始為被告賠償責任範圍
,逾此期間者,難認有據。又原告主張原任職居家清潔,每
日工資為1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擔任原告雇主之訴外人林怡
君於113年2月24日開立之工作薪資證明乙份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
損失之金額應為7000元(計算式:7日×100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有7
天無法工作,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
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雇主林怡君出
具之工作薪資證明;兩造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工作生活之影響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6.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2萬8648元(零件9550元、工
資1萬9098元),有尚興機車行開立之車禍維修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在卷可參,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大
致相符,堪認為修復所必要,而系爭機車於000年00月出廠
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0年9月6日本件車禍發生
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原告請求零件項目9550
元折舊後為954元,至工資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機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2萬0052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9
54元+工資1萬9098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7.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5萬7547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495元+不能工作損失7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2萬0052元)。
㈢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而得減輕被告之損害賠
償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2.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責任,惟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
事故發生前我沿蘆洲區光復路77巷往光復路70巷直行,行經
光復路與光復路70巷口時,到了路口我就向左邊看有沒有來
車,確認左邊沒有來車後,正要看向右邊時就與對方撞上;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從永安大橋下來後,沿中原路要往蘆
洲國中方向直行,到事故地點(新北市蘆洲區光復路77巷與
光復路70巷口)時,對方突然從我的左側方向出現,所以我
來不及閃避,就被對方撞上了等語,佐以肇事路口為正十字
路口,原告直行之視角應無不能察覺被告車輛之情形,自難
認原告行駛在支線道上已有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通
過之情事,足見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屬可採。本院審
酌上情,認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比例,依前開規定,
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萬3019元(計算式:5萬7547元
×0.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3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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