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58號
原 告 林依茹
被 告 詹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4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8月17日之前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將
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與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黃威祺」之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
,容任「黃威祺」暨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0日某時,向原告佯以投資可獲
利為由實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7日13時
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該等
金額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一空。嗣被告發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而共受有500,000元之
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1086號詐欺案件認定屬實,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至第20頁),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法視同自任,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
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一般社會通
念,被告可預知該帳戶可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
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用,將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
,其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系爭帳戶
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堪認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
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
自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之損
害500,000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為112年8月25日,見附民卷第15頁)即
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