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SJEV 112年度重簡字第2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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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07號
原 告 李燿宇
被 告 楊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40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8時57分許,騎乘腳踏
自行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
三和路2段5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貿然自外車道往左偏行,適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
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及
尺骨遠端骨折、右側食指骨折、右側肱骨大粗隆骨折、左足
第一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原告因此受
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3630元、看護費用13萬4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21萬7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51
萬463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46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須對原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
任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萬363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其
他損害項目則不同意給付,而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且被告目前沒有錢無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慢車
迴車時,除應依第106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疏未注意依前開規
定進行迴車,致與原告騎駛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系
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8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
閱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再參以被告本件車禍所涉過
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
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3.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查,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長生街往三和路2段方向佐轉後往福
德北路方向直行,然後我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等語,佐以被
告係騎乘無方向燈顯示之腳踏自行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於左偏時,已有預先手勢提醒後方來車,實難逕認原告有何
預見並採取安全措施之空間,自無從認定原告與有過失,是
被告此部分辯詞,難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共16萬36
30元,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馬偕紀念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
許。
3.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行動不便住院7日,經醫師診斷出院後
需有專人照顧2個月,共計67日,而請求每日以2000元計算
之看護費用13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67日)等語,其中
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為2個月又7日(即67日),核與前揭乙
種診斷證明書相符,應堪採信。至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20
00元,並無悖於市場行情,據此核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
用為13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67日),是原告執此主張
,應予准許。
4.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受僱於訴外人長門金冠大廈管理
委員會,擔任總幹事乙職,月薪為3萬5000元,因系爭傷勢
住院7日,且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計損失工作收入21萬7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長門金冠大廈管理委員會111年2月至3月
份之工作人員薪資請領表為證,而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勢需住
院7日,醫師建議休養6個月,亦有前揭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記載文字可佐,堪信屬實。足認原告請求6個月又7日休
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21萬70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6+
7/30)月=21萬8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要屬有據,應
予准許。
5.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影響
日後生活品質,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
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111年度財產所得申
報資料;被告已受刑事處罰;原告所受骨折傷害對其工作生
活之影響程度應非輕微;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30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6.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81萬463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6萬3630元+看護費用13萬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1萬
7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7.被告雖以目前沒有錢賠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辯,
無從解免或減輕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46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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