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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68號
原 告 張瀞文
被 告 梁睿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帳號「台鑫兩岸金流兌匯
(ID:@dwzl895a)」佯以:低率匯兑外幣交易,並傳送某不
詳之偽造大陸金融金融匯款單,致使原告不疑有詐誤信,遂
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20時55分、21時03分、10分依指示陸
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5萬、10,250元等3筆款項(共1
10,250元),至其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卻遲未履約匯入
人民幣,原告始知受騙,因而受有損害共110,250元,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經
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為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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