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78號
原 告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龍
訴訟代理人 葉哲豪
訴訟代理人 張利瑋
被 告 宇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瑞祥
訴訟代理人 黃思翰
被 告 鈜泰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娟
訴訟代理人 游兆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宇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辰公司)部分:
被告宇辰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雙方並簽訂廠房
租賃契約書(下稱A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廠房租金含稅新臺幣(下
同)115,500元,管理費含稅每月19,320元,汽機車停車
位租金、電費另計,被告宇辰公司並給付原告押租金22萬
元。惟被告宇辰公司竟於112年5月26日突向原告表示於同
年8月14日起終止租約,則依照比例計算後,被告宇辰公
司尚應給付之電費、系爭建物之租金、管理費、汽機車停
車位租金及賠償之違約金金額如下:①電費部分:於租賃
期間內,原告發現被告宇辰公司之計電錶因受有損害且失
準,以致原告對於被告宇辰公司原應付之電費減少計算而
受有損害。經與被告宇辰公司商議在修復電錶後之六個月
使用狀況,以平均使用電費來計算被告宇辰公司就先前電
費應找補之金額,惟原告經自112年1月至6月平均耗電金
額比例為9.34%(計算式:以非夏季用電計;全棟應繳總額
被告實繳總=被告所占應繳比例),由此往前推算,該電
錶尚未修復前,被告宇辰公司於租賃期間所繳電費總額僅
為220,926元,與實際應繳納之總額約629,694元相較,受
有408,768元(計算式:629,694元-220,926元=408,768元
)之不當得利;②汽機車停車位租金部分:承租車位三個
位置並贈送多一個車位,每月(位)租金為3,150元;大車
位每月(位)租金為3, 675元。另機車位每月/位420元。
依照被告宇辰公司於租賃最後一期(即112年8月份)汽機
車租賃狀況,可知汽車位承租13位另加1大車位,總計14
位,機車位承租10位,每月應繳租金總額為48,825元(計
算式:3,150元×13+3,675元+420元×10=48,825元),依雙
方簽訂之A租約約定,汽機車停車位之租金係以月為單位
計算,並無約定一方任意終止時可依照使用期間之比例計
算租金,而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以1個月之末日
為契約終止期,被告宇辰公司逕自以比例計算,僅給付租
金17,906元,尚欠30,919元(計算式:48,825元-17,906
元=30,919元);③廠房租金、管理費部分:廠房月租金為
115,500元,每月管理費為19,320元,惟被告宇辰公司皆
逕自以比例計算,僅給付最後一期之廠房租金52,161元、
管理費為8,725元,尚欠73,934元(計算式:115,500元+1
9,320元-52,161元-8,725元=73,394元);④依A租約第9條
第5款約定,因被告宇辰公司未於終止租約之6個月前以書
面通知原告,應賠償原告1個月之廠房租金115,500元作為
違約金。以上合計,被告宇辰公司應給付原告共629,121
元(計算式:408,768元+30,919+73,934元+115,500元=62
9,121元)。嗣原告數度催告被告宇辰公司給付,被告宇
辰公司只於112年9月20日匯款清償27,645元,經以上開給
付之押租金22萬元扣抵後,被告宇辰公司尚應給付原告38
1,476元(計算式:629,121元-27,645元-22萬元=381,476
元)。
(二)被告鈜泰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鈜泰公司)部分:雙方
前於106年12月18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B租約書)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鈜泰公司,租賃期間
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最後實際租賃期間
為107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另就原告公司總務人
員指述,2家被告公司總務人員前後皆為相同,顯見雖為2
家不同公司,但其內部關係互通,相當緊密,而2家公司
租賃相同場地、計電錶,其內部設備使用、運營方式均無
改變,其用電幅度應為大致相同。惟於鈜泰公司實際租賃
期間,因計電錶受有損害,以致原告對於被告紘泰公司原
應給付之電費減少計算而受有損害。其後,原告已於上開
時間自行修復該計電錶,再以上開所計之用電占全棟樓房
之比例為9.34%,由此往前推算,該電錶尚未修復前,被
告鈜泰公司於租賃期間所繳電費總額僅為118,849元,與
實際應繳納之總額約1,192,937元相較,受有1,074,088元
(計算式:1,192,937元-118,849元=1,074,088元)之不
當得利。
(三)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宇辰公司應給付原告381,
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鈜泰公司應給付原告1
,074,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宇辰公司另陳明如受
有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宇辰公司部分:①電費部分:租賃存續期間,被告已
依原告通知繳納電費,且與原告間無任何電費補繳合意或
約定。其次,系爭建物之計電表是否受損?如何損壞?進
而如何影響用電計量及其影響程度?原告均未提出說明及
舉證。其逕依新裝設之計電表所示計量平均值計算,要求
被告補繳差額,不符實際,且未盡舉證責任。②汽機車停
車位租金部分:於租賃存續期間,被告已依A租繳納汽機
車停車位租金,且兩造人員已就112年8月份汽機車停車位
租用期間及其費用租金計算及費用之結清,確認完畢無誤
,且被告自112年8月12日起未即占有、使用原租用之汽機
車停車位,而兩造所簽訂者為定期租約,並無民法第450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③廠房租金、管理費部分:A租約第9
條第5款已約定:「租賃存續期間,乙方(即被告宇辰司
)欲提前終止本約時應於6個月前....通知甲方(即原告
)。」本件被告已於112年7月11日通知原告遷出並終止租
約,且以同年8月14日為租約終止日,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故被告以112年8月14日為租約終止日,並結算應支付之
廠房租金、管理費,於法有據。由此可見,被告已依租約
履行給付租金、電費、管理費之義務,並無未付或短付情
形,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或不完全給付。
(二)被告鈜泰公司部分:電費是原告開立代收代付的收據,我
們就每個月按時繳納,沒有延遲,且電錶是原告安裝的,
我們沒有改動過電錶,而台電公司的電錶只有一個,每個
樓層的分錶是原告自己找廠商來裝的。
三、原告主張被告宇辰公司於109年11月向其承租系爭建物,雙
方並簽訂A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
月31日止,每月廠房租金含稅115,500元,管理費含稅每月1
9,320元,汽機車停車位租金、電費另計,被告宇辰公司並
給付原告押租金22萬元。而被告宇辰公司於112年5月26日向
原告表示於同年8月14日起終止租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A租
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就宇辰
公司於租期內短付汽機車停車位租金30,919元,及短付廠房
租金、管理費計73,934元之主張,則為被告宇辰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
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
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
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
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
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等一
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而終止契約時以一個月之末日為契
約終止期之規定,只適用於未定期限之租約,且由「出租
人」(非租人,因依同條第2項,承租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提前終止租之情況,若租賃定有期限或由承租人提前終
止租約時,則無適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宇辰公司所簽訂之A租約既定有期限,即
無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不用以1個月之末日為
契約終止期計算被告宇辰公司應給付之汽機車停車位租金
、廠房租金及管理費。本件被告宇辰公司既係於112年5月
26日向原告表示於112年8月14日終止A租約,因未於6個前
通知原告,只須依A租約第9條第5款約定,賠償原告1個月
之廠房租金115,500元作為違約金,但其應給付之汽機車
停車位租金、廠房租金及管理費,只須計算至租約終止之
日止(惟汽機車停車位租金,原告同意只計算至112年8月
11日止),毋庸給付112年8月份整個月之租金。據此核算
,被告宇辰公司於112年8月份應給付原告之汽機車停車位
租金、廠房租金及管理費,依序為17,325元(計算式:48
,825元×11/31=17,325元)、52,161元(計算式:115,500
元×14/31=52,161元)、8,725元(計算式:19,320元×14/
31=8,725元),而依原告所述,被告宇辰公司既已分別給
付17,906元(尚多付)、52,161元、8,725元,即無短付
之情事,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宇辰再
給汽機車停車位租金30,919元、廠房租金及管理費計73,9
34元,均非有據。
(三)由上可知,被告宇辰公司於112年8月14日提前終止A租約
,只須賠償原告1個月之廠房租金115,500元作為違約金,
而其既已給付原告押租金22萬元,足以供原告為抵償,經
原告於本件主張抵償後,被告宇辰公司即無積欠原告上開
違約金。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宇辰公司及鈜泰公司因計電表損壞失準,以
致原告對於2家公司原應付之電費減少計算而受有損害,經
原告自行修復該計電錶推算,被告宇辰公司、紘泰公司尚應
返原告之不當得利各為408,768元、1,074,088元等事實,則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在此情況下,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前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其提出10
7年1月至112年8月電費明細發票及總表、電費計算表(含台
電公司電費收據)、鼎登工程有限公司修付電費計錶發票等
為證,然原告據此所計算之差額,未經被告2家公司確認,
且本院亦無從由其所提相關證據確認被告確有短付電費之情
事,因此本院乃依職權函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
營業處提供電號00-00-0000-00-0(供電地址:新北市○○區○
○路00號1至10樓及地下1至3樓)電錶於107年1月1日起至112
年6月30日止之繳費紀錄或單據,並請其說明以上各期繳費
金額各為多少?及另查明以上各期電費之計算至否曾因電錶
有某種原因計算失準而補徵電費?如有,補徵金額各為多少
?等事項,結果覆稱:「....。二、經查旨揭電號於民國10
7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各期電費計算並無因計算
失準而補徵電費之情形,茲檢送該期間之用電及繳費資料(
如附件)」等情,此有該營業處113年3月15日北西字第1131
588595號函在卷可徵,足見台電公司安裝於系爭建物之計電
錶並無如原告主張因損壞而計算失準之情事,本院實難推論
認定被告2家公司有上開短付原告電費而構成不當得利之情
事,故原告分別請求該2家公司返還408,768元、1,074,088
元之不當得利,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宇辰公司應給付原告38
1,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鈜泰公司應給付原告1,0
74,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