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遷讓房屋等
SJEV 112年度重簡字第22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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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83號
原 告 陳鄭美華
被 告 郭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八樓之五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8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2萬120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㈡、㈢部分
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3010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7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自112年7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租金按月給付2萬元
,並約定每月管理費1204元及水電、瓦斯費均由被告於承租
期間負擔,租期屆後即應遷讓房屋,被告並給付押租金2萬6
000元,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
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經催告仍拒不搬遷,持續占有系爭房
屋,經先以押租金抵充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前積欠之租金、
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用後,已無積欠金額。然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期間未繳納任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管理費,
並因違反系爭租約而應依第6條約定另按月給付原告2.5倍違
約金,即每月租金2萬元加計管理費1204元之2.5倍為5萬301
0元【計算式:(2萬元+1204元)×2.5】。爰依系爭租約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
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正當
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再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
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
空交還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
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
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
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
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即約定請求被
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於無權占有期間繳付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租金及管理費,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被告應另給付租金加計管理費之2.5倍違約金,固
非無據,惟違約金之約定乃被告未及時返還系爭房屋,致原
告不能出租而受有租金收入短少及租金轉投資收益之損害,
此部分未據原告進一步說明2.5倍之具體計算式,本院認應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租金1倍,又依前開原始約定租金
文義,應不加計管理費,是原告得按月請求此部分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管理費及違約金為4萬1204元【計算式:2萬
元+1204元+2萬元×1】,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
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聲明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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