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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95號
原 告 王佩珊
被 告 王堅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王耀輝、洪美秀、王聖翔共同簽發
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然被告前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82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
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王耀輝、洪美
秀、王聖共同翔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被告持向鈞院聲請以11
2年度司票字第82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
非原告所簽發,發票人「王佩珊」之簽名,非原告所親自書
寫,系爭本票顯係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
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
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按支票
(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
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
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
票非其所簽發,否認其為真正,揆諸前揭論述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或原告曾授權他人簽發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雖提出答辯狀作答辯,但仍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
真正;況且,經本院肉眼比對系爭本票上「王佩珊」之簽名
筆跡,與原告於本院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書寫
之「王佩珊」筆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
式均有顯著差異,益證系爭本票確係他人所偽造無疑。原告
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王耀輝 洪美秀 王聖翔 王佩珊 未載 112年3月10日 未載 2,68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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